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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汶商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兆东、路笃才、刘冬玉、郭建英、李宁、姬长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兆东,刘冬玉,郭建英,李宁,姬长礼,路笃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汶商初字第363号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为汶上县中都大街**号,机构代码为16632508-3。法定代表人王玉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胜斌,男,1986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崔兆冲,男,1978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被告王兆东,男,1969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被告刘冬玉,女,1970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被告郭建英,女,1969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被告李宁,男,1979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被告姬长礼,男,1981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被告路笃才,男,1969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兆东、路笃才、刘冬玉、郭建英、李宁、姬长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崔兆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兆东、路笃才、刘冬玉、郭建英、李宁、姬长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借款人王兆东于2011年8月31日在原告处申请借新还旧借款15万元,期限12个月由被告路笃才、刘冬玉、郭建英、李宁、姬长礼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笔贷款于2012年8月15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虽经原告方多次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98694.55元,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①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王玉峰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企业信息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信息;②被告王兆东、路笃才、刘冬玉、郭建英、李宁、姬长礼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各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王兆东、刘冬玉的结婚证复印件,用于证明二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财产共有人共同承诺书,用于证明被告刘冬玉作为财产共有人,承诺保证按时偿还贷款利息,到期归还本金,如到期不能偿还,愿以共同财产偿还贷款;③个人借款合同,用于证明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作联社与借款人关于借款种类、期限、金额、用途、借款方式、利率、信贷资金的发放、还款方式、借款人及贷款人的权利和义务、借款担保、争议解决等事项的约定情况;④最高额保证合同,用于证明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担保人关于被担保的主债权及最高额、保证范围、方式、期间、保证人及债权人承诺事项、被担保债权的确定、保证责任的承担、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事项的约定;⑤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用于证明原告汶上县信用合作联社于合同签订后足额将贷款存入被告王兆东在原告处开设的银行账号内。被告王兆东、路笃才、刘冬玉、郭建英、李宁、姬长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进行答辩。被告王兆东、路笃才、刘冬玉、郭建英、李宁、姬长礼未向本庭提交相应证据。原告提交的相应证据,均在法庭调查期间出��并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质证,对上述证据的效力和证明力,经合议庭合议,本院依法作出如下认定:被告王兆东、路笃才、刘冬玉、郭建英、李宁、姬长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方提交的①-⑤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1日,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兆东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王兆东提供15万元的短期贷款,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31日至2012年8月15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采用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如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如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1年8月31日,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路笃才、刘冬玉、郭建英、李宁、姬长礼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路笃才、刘冬玉、郭建英、李宁、姬长礼自愿对被告王兆东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员所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15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二年。2011年8月31日,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贷款足额存入被告王兆东在原告处开设的银行账户内,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8月15日,执行利率为12.5733‰。该笔借款到期后,借款人王兆东未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路笃才、刘冬玉、郭建英、李宁、姬长礼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截止到2014年7月1日,被告王兆东、路笃才、刘冬玉、郭建英、李宁、姬长礼尚欠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98694.55元未付。另查明,被告王兆东与被告刘冬玉系夫妻关系,在被告王兆东向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时,被告刘冬玉作为财产共有人出具财产共有人共同承诺书,承诺保证按时偿还贷款利息,到期归还本金,如到期不能偿还,愿以共同财产偿还贷款。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方提交的相应证据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陈���及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相应证据,足以认定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兆东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路笃才、刘冬玉、郭建英、李宁、姬长礼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合同签订后已足额向被告王兆东发放了贷款,被告王兆东应当承担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王兆东与被告刘冬玉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王兆东向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时,被告刘冬玉作为财产共有人出具财产共有人共同承诺书,承诺保证按时偿还贷款利息,到期归还本金,如到期不能偿还,愿以共同财产偿还贷款,该笔借款应认定为被告王兆东与被告刘冬玉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冬玉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相应责任。被告路笃才、郭建英、李宁、姬长礼自愿为被告王兆东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要求被告路笃才、郭建英、李宁、姬长礼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时,并未超过法定和约定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被告路笃才、郭建英、李宁、姬长礼应当承担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的义务,被告路笃才、郭建英、李宁、姬长礼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兆东、刘冬玉追偿。综上,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由被告王兆东、路笃才、刘冬玉、郭建英、李宁、姬长礼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兆东、刘冬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98694.55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利息、罚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路笃才、郭建英、李宁、姬长礼对被告王兆东、刘冬玉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路笃才、郭建英、李宁、姬长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王兆东、刘冬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0元由被告王兆东、路笃才、刘冬玉、郭建英、李宁、姬长礼共同负担(原告已预缴的部分,待执行时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义林审判员  高玉环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崔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