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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营西民一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陈哲诉被告营口沿海东方华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哲,营口沿海东方华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营西民一初字第510号原告陈哲,女。被告营口沿海东方华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沿海产业基地。法定代表人郑朝辉,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哲诉被告营口沿海东方华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287元(已缓交),减半收取,由原告自行承担。审 判 长  冯智勇代理审判员  李钰琪代理审判员  岳 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