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与冯红军、郇义海、药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冯红军,郇义海,药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责人:由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聪,辽宁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红军,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郇义海,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药巍,女。委托代理人:郇义海,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简称人保公司)与被上诉人冯红军、郇义海、药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皇民一初字第159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人保公司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史明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立波、代理审判员赵楠楠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红军原审时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赔偿交通肇事车辆修理费5800元、车辆停驶损失费3360元。郇义海、药巍原审时辩称,因为发生事故时,天气不好,没有标识,导致躲避不及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现场定损5800元,停运损失过高。人保公司原审时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并且我公司已在事故发生时,第一时间给冯红军车辆及时定损,但冯红军的停运损失是由另一起事故保险公司未能及时定损造成的,对于损失扩大的部分应由造成该部分损失的负责人承担,我公司对该损失不同意承担。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19时40分,案外人孙鹏飞驾驶其自有的辽AXXX**号机动车在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中路13号与孙红军的辽AXX**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随后郇义海驾驶辽AXXX**号机动车于19时50分与停驶的孙红军的辽AXXX**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部位为孙红军的辽AXXX**号出租车尾部。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区大队认定郇义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红军无责任。事发后,冯红军车辆进行维修,因维修第一次事��损坏部分花费维修费14,700元,因维修第二次事故损坏部分花费维修费5800元,共计停运35天。冯红军系辽AXXX**号出租车的实际所有人,郇义海驾驶的辽AXXX**号机动车登记车主为药巍,郇义海与药巍系夫妻关系。辽AXXX**号机动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认为:郇义海与药巍系夫妻关系,郇义海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药巍的机动车与冯红军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郇义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郇义海、药巍应对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冯红军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依法对冯红军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及不属保险公司理赔部分,应由郇义海、药��赔偿。关于修车费问题。冯红军的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确实受损,且冯红军提供了相关的维修费发票、维修单,维修部位、数额均较为合理,故予以采信。关于停运损失数额问题。冯红军所有的车辆因两次交通事故共计停运35天,因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仅进行一次维修,且维修明细中并未对具体维修部位的维修时间进行记录,故参照两次事故损坏部分的维修费用比例确定各自的维修时间。故停运损失为2178.54元(220元×35天×5800÷20,500)。上述两项,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优先赔偿停运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修车费5800元。剩余停运损失178.54元由郇义海、药巍赔偿。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赔偿冯红军冯红军修车费58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赔偿冯红军停运损失2000元;三、郇义海、药巍赔偿冯红军停运损失178.54元;四、驳回冯红军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郇义海、药巍承担。宣判后,人保公司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称:依据《保险法》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停驶停运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案中冯红军的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依法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冯红军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被上诉人郇义海、药巍答辩称:保险公司应当对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我投保的时候并未履行提示、说明的义务,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保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理赔责任。人保公司主张依据依据《保险法》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应对停运损失费进行赔偿,因上述格式条款,免除了合同提供一方保险公司的义务,而导致上述条款无效。且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冯红军的出租车无法运营的事实,因停运发生的损失也是由交通事故造成,该部分损失���际上具有财产损失的性质,故对该部分停运损失应由人保公司在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原审法院判决由人保公司承担停运损失费的理赔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史明箭审 判 员 冯立波代理审判员 赵楠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董 妍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