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无业,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2007年6月25日因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范云飞、被告人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蜂场姜家园小区以人民币250元1克的价格将3克左右的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实际收得人民币650元。2、2014年8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齐某在上述地点将1克左右的冰毒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2014年8月22日9时许,被告人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浙纸宾馆6407号房间内被警察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当场在该房间内查获塑料袋装白色粉末1包,塑料袋装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合计为1.17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证人刘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检验报告,通话记录,手机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绍中刑终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齐某的前科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冰毒是毒品而仍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有故意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至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的人民币446元,系赃款,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晓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 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