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阳行执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县计生委与周善军计划生育行政非诉无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济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周善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济阳行执字第29号申请执行人济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晓霞,主任。被执行人周善军,男,1980年12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济阳县。申请执行人济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向我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周善军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被执行人周善军与骆红芹于2010年4月生育子女一人。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周善军违法生育第三个子女为由,依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济人费征字(2014)62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周善军征收社会抚养费107490元,逾期不缴纳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2‰的滞纳金。被执行人周善军拒不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经审查,申请执行人作出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于2014年7月1日依法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进行履行催告后被执行人仍拒不履行法定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被执行人周善军在法定期限内既不复议,又不起诉,也未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周善军应当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社会抚养费107490元。三、被执行人周善军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执行费1512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海霞审判员 卢 曦陪审员 徐玉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永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