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慈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慈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慈刑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分别于同年10月10日、10月30日、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诉刑诉(2014)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1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下午,被告人胡某某驾驶私自改装有高护栏车牌为湘GB21**号的轻型普通货车从湖南省慈利县高峰土家族乡郑坪村出发沿S306线往湖南省慈利县城方向行驶,当日17时许,当车行至S306���411KM+300M弯道路段时,遇相向行驶由被害人邹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载乘客胡某,在两车会车过程中,因被告人胡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左侧加高护栏前端未固定,导致该护栏前端脱落向外甩开后,与被害人邹某某的头部发生碰撞,致被害人邹某某当场倒地死亡,乘客胡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某当即拨打了122、120电话,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检查,认定被告人胡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胡某某的哥哥胡某甲与被害人邹某某的父亲邹某乙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3万元,被害人邹某某的亲属对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同年10月11日,被告人胡某某的哥哥胡大银与被害人胡利的父亲胡某丙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胡某某承担被害人胡某全部住院医药费,另再一次性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元,均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安某某、胡某等的证言,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照片,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死因结论书,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慈公交认字(2014)第00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南省常德市常价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状况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领款收据,抓获材料,被告人胡某某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某某在发生交通肇事后,拨打120、122,在现场等候处理,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年红审 判 员 熊志红人民陪审员 王 琼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柴澧峰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