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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鱼民初字第2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赵兴兰与李晓华、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兴兰,李晓华,张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鱼民初字第2073号原告赵兴兰。委托代理人李祖庆,男,1962年12月18日生人,汉族,系原告赵兴兰之夫。被告李晓华。被告张勇。委托代理人张静,女,1967年4月15日生人,汉族。原告赵兴兰与被告李晓华、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兴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祖庆,被告李晓华,被告张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兴兰诉称,2013年10月1日,被告李晓华向原告赵兴兰借款30万元,被告张勇提供担保。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李晓华偿还借款30万元,被告张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晓华对原告赵兴兰所述的事实不持异议,辩称没有还款能力。被告���勇对原告赵兴兰所述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被告李晓华向原告赵兴兰借款30万元,被告张勇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后原告赵兴兰催要该款,二被告至今未还。对于上述事实,原告赵兴兰作了陈述并提供借条予以证实,被告李晓华、张勇亦认可。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晓华向原告赵兴兰借款后,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未履行偿还义务侵犯了原告赵兴兰的合法权益。由于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张勇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赵兴兰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晓华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向原告赵兴兰借款30万元;被告张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张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晓华追偿。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李晓华、张勇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伟军审判员  石 华审判员  李晓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 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