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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历城民初字第29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淄博爱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与济南欧冠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郭延安租赁合同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爱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济南欧冠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郭延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历城民初字第2925-1号原告淄博爱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法定代表人王诗,经理。被告济南欧冠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被告郭延安,男,生于1985年1月5日,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本院受理原告淄博爱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与被告济南欧冠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郭延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两被告济南欧冠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郭延安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济南欧冠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认为自己公司是与被告郭延安签订的租赁合同,与原告淄博爱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无关。根据淄博爱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与郭延安签订的租赁合同显示,如发生纠纷应向济南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因此,本案应移交济南仲裁委员会受理。被告郭延安认为自己居住地在济南市历下区长盛小区北区23号楼3单元102号,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移送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淄博爱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提供的济南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5日作出的(2014)济仲裁字第0604号决定书显示,对申请人淄博爱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的仲裁请求不予仲裁,申请人淄博爱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被告济南欧冠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济南市历城辖区内,原告选择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被告济南欧冠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郭延安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济南欧冠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郭延安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卫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兴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