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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民终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与刘志强、马洪君、四平市金达运输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刘志强,马洪君,四平市金达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民终字第5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中央路**号。(下称太平洋财险四平支公司)负责人艾秀岩,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天舒,内蒙古可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强,男,汉族,1969年3月3日出生,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委托代理人刘国谊,内蒙古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洪君,男,1975年3月1日出生,住辽宁省西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平市金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下称金达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涛,总经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四平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化德县人民法院(2013)化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四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刘志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马洪君、金达运输公司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4月29日8时30分许,马洪君驾驶吉C272**/吉C07**挂号半挂货车沿省际通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184KM+800M处时,在右转弯过程中与后方同向行驶的刘志强驾驶的京NC73**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驾驶人刘志强、乘车人魏超、刘国鑫受伤及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化德县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马洪君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志强负次要责任。刘志强受伤后,先在化德县医院救治,后转往北京市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另查明,马洪君驾驶的吉C272**/吉C07**挂号车挂靠于金达运输公司,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四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吉C272**/吉C07**挂号车在太平洋财险四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首先应由太平洋财险四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付后剩余的70%由马洪君、金达运输公司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剩余30%由刘志强承担。本院确认刘志强的损失为:医疗费9047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8976.80元、误工费22062.58元、交通费6938元、住宿费2106元、残疾赔偿金46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522.2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伤残鉴定费2700元、车辆评估鉴定费2000元、车辆修复费272130元,共计482115.03元。由太平洋财险四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10000元,在残疾赔偿金项下赔付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付2000元;剩余360115.03元,由马洪君、金达运输公司负连带责任赔偿252080.52元,刘志强承担108034.51元。据此,判决为: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1220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2、被告马洪君、四平市金达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承担252080.5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63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承担2589元,被告马洪君、四平市金达运输有限公司连带承担6041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马洪君、四平市金达运输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原审法院宣判后,太平洋财险四平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主要理由是:1、原审判决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由上诉人承担错误。2、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交强险残疾赔偿金110000元错误。因刘志强诉求的残疾赔偿金项下损失未达110000元。综上,请求上级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刘志强、马洪君、金达运输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安交管部门所做的事故责任认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采信。原审判决据此确定赔偿责任的承担比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涉案事故车辆吉C272**/吉C07**挂号车挂靠于金达运输公司,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四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人太平洋财险四平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马洪君承担,挂靠单位金达运输公司与马洪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审判决在赔偿义务主体的确定上,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原审判决在赔偿项目、标准、数额的确定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证据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863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原审 判 员  张 英代理审判员  王雪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维钦附:本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