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熟尚民初字第0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陈伟锋与陈全生、常熟市冶塘汽车运输队驾驶员培训中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锋,陈全生,常熟市冶塘汽车运输队驾驶员培训中心,常熟市冶塘汽车运输队,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尚民初字第0492号原告陈伟锋。委托代理人邵倩茹,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全生。被告常熟市冶塘汽车运输队驾驶员培训中心,住所地常熟市尚湖镇新裕村。负责人王志刚,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良,程江黎,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市冶塘汽车运输队,住所地常熟市尚湖镇冶塘老宅。执行事务合伙人王志刚,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良,程江黎,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华路1号世纪金融大厦701A。负责人张云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征。原告陈伟锋诉被告陈全生、常熟市冶塘汽车运输队驾驶员培训中心(以下简称培训中心)、常熟市冶塘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运输队)、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月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9日、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锋的委托代理人邵倩茹,被告陈全生,被告培训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建良、程江黎,被告运输队的委托代理人张建良、程江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伟锋诉称:2013年3月20日6时许,被告陈全生驾驶苏E×××××学教练车在常熟市虞山镇石墩村村道由东往西行驶至石墩村65号前的交叉路口时,轿车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陈全生与陈伟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被告赔偿155890.75元。被告陈全生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不持异议,本起事故发生时陈全生是被告运输队员工,肇事车辆也是被告运输队所有,陈全生履行运输队职务时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应由运输队承担赔偿责任,已垫付原告的3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运输队辩称:本起事故发生时陈全生是被告员工,肇事车辆也是被告运输队所有,陈全生履行运输队职务时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运输队赔偿。被告培训中心辩称: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6时许,被告陈全生驾驶苏E×××××学教练车在常熟市虞山镇石墩村村道由东往西行驶至石墩村65号前时,轿车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陈全生与陈伟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至2013年3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双踝骨折伴踝关节脱位,下胫腓分离,右腓骨上段骨折位。原告于2014年6月1日至6月5日再次在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右双踝骨折术后。2014年7月31日,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14年8月7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陈伟锋因车祸致右内、外踝骨折伴脱位、下胫腓联合分离遗留右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Ⅹ(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伟锋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共计十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共计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原告花去鉴定费2520元。另查明:苏E×××××学教练车登记在运输队名下,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陪),保险期限分别自2013年1月16日0时至2014年1月15日24时止、自2013年1月10日0时至2014年1月9日24时止。陈全生系运输队员工,在驾驶苏E×××××学教练车履行职务时发生本起交通事故。事故后,陈全生已垫付相关费用3万元。再查明:陈伟锋父亲陈可人于1944年6月11日出生,母亲龚计英于1947年11月3日出生,其父母共生育两个子女。陈可人每月享有养老金498.5元,龚计英每月享有养老金18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药费3553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576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4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停车费100元、车损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71058.22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500元,其余损失50558.22元,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70%的比例赔偿35390.75元,仍不足的,由其余三被告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但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费不持异议,认为医疗费中应扣除外购药104.5元并扣除非医保部分,护理费认可每天5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10元,交通费认可133元,鉴定费数额不持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其余均不认可。审理中,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常熟市丰华防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2012年12月、2013年1、2月的工资收入证明及减少收入证明。原告据此认为其在该公司工作,误工收入为每月3000元,被告则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向常熟市丰华防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宏鸣作了调查,姚宏鸣称陈伟锋是其公司员工,陈伟锋每天收入在160元至180元之间,每月实际收入超过5000元,并提供了常熟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常熟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该记录单显示陈伟锋在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所缴纳企业养老、医疗保险等的基数为每月1584元。原告及被告陈全生、运输队、培训中心对姚宏鸣的陈述不持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常熟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不持异议,认为姚宏鸣陈述的原告收入与其公司出具的原告收入证明及记录单相互矛盾而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工商登记信息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陈全生与陈伟锋于2013年3月20日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陈全生和陈伟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运输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全生、培训中心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1、关于医药费,原告主张35537.22元,其中104.5元无相关病历记载,本院不予认定,其余35432.72元,提供了相应的票据及病历等,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认为应扣除非医保部分用药费用,但其未能提供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依据,且不能证明其中哪些用药属于非医保用药以及可以用何种药物予以替代,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这一抗辩意见不予支持。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8元/天×15天=27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3、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5元/天×90天=135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4、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78天×60元/天+1080元=5760元,为此提供了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发票1080元(12天,每天90元),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其余期间按每天60元计算较为合理,本院亦予以认定。5、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30000元(3000元/月×10个月),根据调查材料,可以认定原告事发前在常熟市丰华防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工作,结合鉴定结论,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未超过其所在行业收入标准,本院予以认定。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9521元(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24445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2538×20×10%=65076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父亲陈可人出生于1944年6月11日,母亲龚计英出生于1947年11月3日,其父母共生育两个子女。陈可人每月享有养老金498.5元,龚计英每月享有养老金180元。其主张父亲陈可人的生活费为20371×10×0.1÷2=10185.5元,母亲龚计英的生活费为20371×14×0.1÷2=14260元,合计24445元。本院认定其父亲陈可人的生活费为(20371-498.5×12)×10×0.1÷2=7194.5元,母亲龚计英的生活费为(20371-180×12)×14×0.1÷2=12747.7元,合计19942.2元。按照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算入残疾赔偿金中,故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85018.2元(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650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人民币19942.2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8、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为此提供133元的票据,本院酌情认定133元。9、关于停车费,原告主张100元,为此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10、关于车损费,原告主张500元,为此提供了相应的票据,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11、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畴。保险公司认为其不属于保险理赔范畴,但其在举证答辩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其对鉴定费免责的相关证据材料,故该鉴定费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综上,事故造成的原告的损失共计166083.92元,其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37052.72元,超出限额27052.72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25911.2元,超出限额15911.2元;属于车损限额项下车损费500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500元;不足部分45583.92元,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31908.74元,保险公司合计赔偿152408.74元,由于陈全生已为保险公司垫付3万元,故上述垫付款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陈全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伟锋损失共计人民币152408.74元。履行方式: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分别给付原告陈伟锋122408.74元、被告陈全生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二、驳回原告陈伟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90元,由被告常熟市冶塘汽车运输队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张月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成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