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邹琴与邢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琴,邢宝华,邢宝华的委托代理人,张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0020号原告邹琴,性别:××,市民,住湖北省房县。委托代理人冯飚,房县中坝法律服务所主任。(代理权限:调查取证,参与诉讼、调解)被告邢宝华,性别:××,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房县。被告暨被告邢宝华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市民。(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飚,被告暨被告邢宝华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琴诉称:2013年5月9日,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到现金50万元,并约定每月利息5千元。现原告多次索要借款,被告却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为此,具状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二被告辩称:我们和邹琴的前夫孙希明合伙到宁夏搞工程,签订的有书面的合伙协议。当时要交保证金,孙希明把钱打在我卡上,我把钱交给了宁夏智盛农业开发公司。我们从宁夏回来后,邹琴说钱都是孙希明出的,让我们给她打个借条,我就写了这张借条。这个钱我认,钱我应该还,利息约定的1分。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被告张伟到宁夏承包工程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邹琴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整)利息按每月伍仟元整。计利日期从2013年5月6号起计息。2013年5月9号,张伟,邢宝华。”现原告邹琴多次找二被告索款无着,遂引起诉讼,原告要求本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邹琴要求被告张伟、邢宝华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因二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借款及利息约定的事实,且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伟、邢宝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60日内偿还原告邹琴借款本金500000元,并自2013年5月6日起按月利率10‰给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张伟、邢宝华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故被告给付原告欠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缴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账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陈 鄂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毛晓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