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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08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廖军与魏洪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军,魏洪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0873-1号原告廖军,男,197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县。被告魏洪,男,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廖军与被告魏洪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本院根据原告提供被告魏洪的信息,无法确定被告魏洪的身份信息、送达地址,不能向被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经本院查证核实后,原告廖军提供的地址并无魏洪此人,现无法确定被告魏洪的身份信息。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包括被告姓名、性别、住所等信息。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被告魏洪信息并不明确,经本院查证仍无法明确被告,应当依法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廖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杰代理审判员  初攀东人民陪审员  聂先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粟 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