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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黄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章某与童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童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黄民初字第15号原告章某。被告童某甲。原告章某与被告童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春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被告童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后,于××××年××月××日在原女埠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生育儿子童某乙。由于原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脾气不合,双方又缺乏沟通和交流。夫妻在共同生活中,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难以在继续共同生活。无奈原告于2010年3月,独自一人外出打工,2012年春节回家过年不是话不投机,就是张口便吵,后匆匆与儿子分别后,继续在外打工至今。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又聚少离多,且缺乏相互沟通及交流,在共同生活期间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偶尔的相聚也漠不关心,彼此积怨,导致夫妻感情日趋淡薄,夫妻感情频临绝境。再也没有意义继续维系这对双方都痛苦的婚姻关系,为此,特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谁生活听凭法院裁判。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本复印件。被告童某甲辩称,双方还是有一定感情的,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原女埠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生育儿子童某乙。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脾气原因常为生活琐事有所争吵,夫妻感情渐趋淡漠。本院认为,原被告但在一起生活已经十余年,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夫妻共同生活中发生争吵在所难免,生活琐事的争吵通常不致于夫妻感情破裂,夫妻缺乏有效沟通应是夫妻感情渐趋淡漠的主要原因。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宽容体谅,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高春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潘华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