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潘廷齐、黄某、林甲、班某盗窃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杨文煌盗窃,潘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廷齐,杨文煌,林甲,班某,黄某,潘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武刑初字第38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廷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宁华侨投资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文煌,无业,因犯抢夺罪,于2011年10月27日被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3月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宁华侨投资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被告人林甲,无业,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宁华侨投资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被告人班某,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宁华侨投资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宁华侨投资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被告人潘甲,务农,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宁华侨投资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南宁华侨投资区分局予以释放。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对其采取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4)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廷齐、黄某、林甲、班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杨文煌犯盗窃罪,被告人潘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美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廷齐、杨文煌、林甲、班某、黄某、潘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0月19日凌晨,被告人潘廷齐、杨文煌、林甲驾车窜至马山县周鹿镇武平村力屯6-2号杂货店门前,由林甲开车负责望风,潘廷齐、杨文煌负责持自制开锁工具将被害人钟某的一辆五菱牌面包车(车牌号:桂AEYx**)盗走。同日,被告人班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车辆仍然帮助林甲代为销赃。经鉴定,涉案车辆案发时价值人民币31200元。破案后,涉案车辆未能追回。2、2013年11月6日凌晨,被告人潘廷齐、杨文煌驾摩托车窜至武鸣县灵马镇那龙村菜市旁,由杨文煌负责望风,潘廷齐负责持自制开锁工具将被害人杨某的一辆五菱面包车(车牌号:桂A55x**)盗走。经鉴定,涉案车辆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7000元。破案后,涉案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3、2013年11月某日凌晨,被告人潘廷齐、杨文煌驾摩托车窜至武鸣县灵马镇那龙村菜市旁的沙场,由杨文煌负责望风,潘廷齐负责持自制开锁工具将一辆五菱面包车(发动机号:U9C2620289)盗走。经查,该车系被害人农某于2011年3月25日晚停放在南宁市兴宁区燕子上七巷20号门口被盗车辆。经鉴定,涉案车辆案发时价值人民币40500元。目前,涉案车辆仍停放在武鸣县红岭道路交通施救队停车场。4、2013年11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杨文煌伙同杨甲(另案处理)、潘一(另案处理)、潘二(已判刑)、潘三(另案处理)、潘四(另案处理)窜至南宁市华侨投资区农科所大帽屯9号出租屋,入室将被害人潘乙的一辆五羊本田摩托车(车牌号:桂A65x**)盗走。经鉴定,涉案车辆案发时价值人民币6300元。破案后,涉案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5、2014年1月4日凌晨,被告人潘廷齐、杨文煌乘坐汽车窜至武鸣县城厢镇灵源路染织厂宿舍附近,由杨文煌负责望风,潘廷齐负责持自制开锁工具将被害人李某的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发动机号:804079980)盗走。被告人林甲、班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车辆仍然帮助潘廷齐在武鸣县锣圩镇淀粉厂路口代为销赃。经鉴定,涉案车辆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8000元。目前,涉案车辆仍扣押于南宁市公安局南宁华侨投资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6、2014年1月18日晚,被告人潘廷齐、黄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五菱面包车(车牌号:桂AMBx**),仍然帮助潘五(另案处理A)将该面包车从武鸣县锣圩镇那昆村土地庙旁转移至锣圩镇群兴要附近的香蕉地里藏匿。经查,涉案车辆系被害人林乙于同月17日晚停放在南宁市良庆区三叠石路三叠石中转站旁被潘五和潘六(另案处理)合伙盗走的车辆。经鉴定,涉案车辆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8600元。破案后,涉案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7、2014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潘廷齐、黄某、班某驾车窜至武鸣县灵马镇那龙村东昆屯35号楼房旁,由黄某、班某负责望风,潘廷齐负责持自制开锁工具将被害人周某的一辆五菱面包车(车牌号:桂D77x**)盗走。同日,被告人潘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车辆,仍然帮助潘廷齐在南宁市华侨投资区武帽农场武帽中学木片场代为销赃,在销赃过程中,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涉案车辆案发时价值37720元。破案后,涉案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文煌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潘廷齐、黄某、林甲、班某构成盗窃罪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潘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依法判处。六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3年10月19日凌晨,被告人潘廷齐、杨文煌、林甲驾车窜至马山县周鹿镇武平村力屯6-2号杂货店门前,由林甲开车负责望风,潘廷齐、杨文煌负责持自制开锁工具将被害人钟某的一辆五菱牌面包车(车牌号:桂AEYx**)盗走。同日,被告人班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车辆仍然帮助林甲代为销赃。经鉴定,涉案车辆案发时价值人民币31200元。破案后,涉案车辆未能追回。2、2013年11月6日凌晨,被告人潘廷齐、杨文煌驾摩托车窜至武鸣县灵马镇那龙村菜市旁,由杨文煌负责望风,潘廷齐负责持自制开锁工具将被害人杨某的一辆五菱面包车(车牌号:桂A55x**)盗走。经鉴定,涉案车辆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7000元。破案后,涉案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3、2013年11月某日凌晨,被告人潘廷齐、杨文煌驾摩托车窜至武鸣县灵马镇那龙村菜市旁的沙场,由杨文煌负责望风,潘廷齐负责持自制开锁工具将一辆五菱面包车(发动机号:U9C2620289)盗走。经查,该车系被害人农某于2011年3月25日晚停放在南宁市兴宁区燕子上七巷20叼门口被盗车辆。经鉴定,涉案车辆案发时价值人民币40500元。目前,涉案车辆仍停放在武鸣县红岭道路交通施救队停车场。4、2013年11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杨文煌伙同杨甲(另案处理)、潘一(另案处理)、潘二(已判刑)、潘三(另案处理)、潘四(另案处理)窜至南宁市华侨投资区农科所大帽屯9号出租屋,入室将被害人潘乙的一辆五羊本田摩托车(车牌号:桂A65x**)盗走。经鉴定,涉案车辆案发时价值人民币6300元。破案后,涉案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5、2014年1月4日凌晨,被告人潘廷齐、杨文煌乘坐汽车窜至武鸣县城厢镇灵源路染织厂宿舍附近,由杨文煌负责望风,潘廷齐负责持自制开锁工具将被害人李某的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发动机号:804079980)盗走。被告人林甲、班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车辆仍然帮助潘廷齐在武鸣县锣圩镇淀粉厂路口代为销赃。经鉴定,涉案车辆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8000元。目前,涉案车辆仍扣押于南宁市公安局南宁华侨投资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6、2014年1月18日晚,被告人潘廷齐、黄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五菱面包车(车牌号:桂AMBx**),仍然帮助潘五(另案处理A)将该面包车从武鸣县锣圩镇那昆村土地庙旁转移至锣圩镇群兴要附近的香蕉地里藏匿。经查,涉案车辆系被害人林乙于同月17日晚停放在南宁市良庆区三叠石路三叠石中转站旁被潘五和潘六(另案处理)合伙盗走的车辆。经鉴定,涉案车辆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8600元。破案后,涉案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7、2014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潘廷齐、黄某、班某驾车窜至武鸣县灵马镇那龙村东昆屯35号楼房旁,由黄某、班某负责望风,潘廷齐负责持自制开锁工具将被害人周某的一辆五菱面包车(车牌号:桂D77x**)盗走。同日,被告人潘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车辆,仍然帮助潘廷齐在南宁市华侨投资区武帽农场武帽中学木片场代为销赃,在销赃过程中,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涉案车辆案发时价值37720元。破案后,涉案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扣押清单、发还清单。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购车发票、行驶证、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栏、完税凭证复印件等书证。3、证人潘五、潘六、潘二、潘七、韦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周某、林乙、钟某、农某、杨某、李某、潘乙等人的陈述句。5、被告人潘廷齐、杨文煌、黄某、林甲、班某、潘甲的供述。6、价格鉴定结论书。7、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廷齐、杨文煌、黄某、林甲、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潘廷齐、杨文煌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黄某、林甲、班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潘廷齐、黄某、林甲、班某、潘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车辆仍为他人代为销赃,又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实施盗窃犯罪中,被告人潘廷齐、杨文煌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林甲、班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六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廷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1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杨文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日起至2018年3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三、被告人林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四、被告人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总和刑期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五、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总和刑期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六、被告人潘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七、责令被告人潘廷齐、杨文煌、林甲、班某赔偿被害人钟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亚军人民陪审员 吴庆华人民陪审员 谢记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卢翠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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