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侯兴海与倪乐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兴海,倪乐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14号原告:侯兴海。被告:倪乐荣。原告侯兴海诉被告倪乐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兴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乐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自2007年起在原告处多次购买铜套产品,至2012年1月20日共结欠原告货款58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一份。2012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元,尚欠38000元货款未还。现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剩余货款,被告均未支付。故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8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收据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38000元的事实。被告倪乐荣未做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被告倪乐荣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倪乐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曾有业务往来。2012年1月2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8000元,后被告于2012年11月6日偿还原告20000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付,有被告亲笔出具的收据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倪乐荣欠款的事实有被告亲笔出具的收据为凭,欠款事实清楚,被告应当予以偿付。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乐荣偿付原告侯兴海货款38000元。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虹桥法庭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 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林伟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