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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伊三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占京诉王俊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占京,王俊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伊三民初字第352号原告:张占京,男,1956年生,汉族,住伊川县城关镇。委托代理人:张西贤,伊川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俊锋,男,1977年生,汉族,住伊川县城关镇。原告张占京诉被告王俊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占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西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俊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原、被告在承包广电局建筑活时相识,而且关系也可以。2011年11月20日,被告以承包活垫资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人民币现金1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但到2013年11月20日双方结清之前利息后,被告便不再照头。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万元,并从2013年11月21日起按借款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俊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张占京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1,借条原件一份,上载:“借条,今借张占京现金壹拾伍万元(150000元),月息2分壹个月,王俊锋,2011.11.20日”。证2、由王俊锋签名的的书面材料一份(复印件)。上载:“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11月20日陆个月利息壹万捌仟元整由张双喜担保支付。同意:王俊锋,2013.11.25日”。上述两份证据用来证明:被告王俊锋向原告张占京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20日。被告王俊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俊锋于2011年11月20日向原告张占京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未约定使用期限。被告王俊锋按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20日。后被告未再还本付息。原告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由被告签名的借条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俊锋向原告张占京借款1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成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借15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王俊锋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20日,故被告应从2013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2%继续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俊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占京借款15万元。并自2013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王俊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东亮人民陪审员  黄 珊人民陪审员  曹军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佳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