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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谯民一初字第02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东与赵先阵、张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东,赵先阵,张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谯民一初字第02038号原告:王晓东,男,198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谷立中,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欣,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赵先阵,男,197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张凯,男,198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王晓东诉被告赵先阵、张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谷立中、孙欣,被告张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先阵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东诉称:2013年10月8日被告赵先阵通过担保人张凯介绍,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承诺三个月内还清,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张凯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后向被告多次催要,该款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请求:1、被告赵先阵返还借款本金70000元,被告张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晓东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借款70000元的事实。被告赵先阵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张凯辩称:钱是被告赵先阵借的,并用营运车辆证件担保的,我只是担保人,不承担责任,只负责帮助原告一同去找被告赵先阵催要借款。被告张凯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凯对原告王晓东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王晓东所举证据1、2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原告王晓东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10月8日被告赵先阵通过被告张凯介绍向原告王晓东借款70000元,约定三个月内还清,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张凯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条所载内容为:“借条今借王晓东现金柒万元(70000.00)今用营运车辆皖S×××××抵押及手续,三个月之内还清借款人:赵先阵担保人:张凯2013年.10月.8日”。该借款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赵先阵向原告王晓东借款70000元,有原告的陈述和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故对原告王晓东要求被告赵先阵偿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担保方式未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张凯称只是担保人,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先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王晓东借款70000元。二、被告张凯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赵先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文礼人民陪审员  董全礼人民陪审员  王天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段端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