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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璧法民初字第02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张正模,唐映华与杨小平,杨东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映华,张正模,杨东,杨小平,刘礼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璧法民初字第02925号原告唐映华,男,生于1979年11月1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原告张正模,男,生于1958年1月27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被告杨东,男,生于1962年12月18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被告杨小平,女,生于1964年9月17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被告刘礼伟,男,生于1964年11月5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原告唐映华、张正模与被告杨东、杨小平、刘礼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任启禄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静、王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映华、张正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东、杨小平、刘礼伟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映华、张正模诉称,被告在承建青杠桂生公司工程中于2012年4月18日与原告签订了《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在原告处租用钢管、扣件等物资,双方对租金、维修费、上下车费、赔偿等计算标准、租金的支付时间和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资,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等费用。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维修费、上下车费、赔偿费等共计6799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租金、维修费、上下车费、赔偿费等共计6799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东、杨小平、刘礼伟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4月18日以唐映华、张正模为出租方(简称甲方)与刘礼伟为承租方(简称乙方)签订了《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是:乙方向甲方租用建筑材料,钢管每天每米租金0.012元;赔偿费钢管每米16元、扣件每套5.5元、可调顶托每支0.015元;租金按日结算,甲方凭本库房出据的发货票为租金结算的有效依据。租用期不足2个月,租金按2个月计算,超过2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时间必须按日历表计算,途中公休、节假日概不扣除。每月结算租金一次并付给甲方,最迟不超过下月10号(押金不允许抵租金)。否则甲方收取乙方欠款总额每日5‰的滞纳金,超过一个月以上者,甲方有权按合同法撤销合同,因此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损失,概由乙方承担。乙方应提前7天向甲方提供所需材料的准确数量、规格、型号、计划单。合同的尾部甲方唐映华、张正模签了字,乙方负责人杨小平、刘礼伟签了字。原告举示了发货单、退货单,用以证明被告从2012年4月20日至2012年6月30日,共计租用钢管8567.5米、扣件5200套,被告从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月20日共计退还钢管6886.8米、扣件3640套,还有钢管1680.7米、扣件1560套未退还。庭审中原告称,杨小平与刘礼伟是合伙人,杨东是杨小平和刘礼伟的业务员。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决以上请求事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双方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有租用发货单、退货单等证据,经庭审查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小平、刘礼伟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履行其约定。然而被告杨小平、刘礼伟在履行过程中未按约定及时付清租金,故被告杨小平、刘礼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被告杨东只是经办人而不是合同相对人,故杨东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请求杨小平和刘礼伟给付租金、上下车费、维修费、赔偿费问题,因实际未退还的钢管为1680.7米,故其赔偿费应为26891.20元,所以本院主张的租金、上下车费、维修费、赔偿费共计为65103.20元,本院依法予以主张。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小平、刘礼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映华、张正模给付租金、维修费、上下车费、赔偿费共计65103.2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杨小平、刘礼伟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杨小平、刘礼伟在履行案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任启禄人民陪审员  王 花人民陪审员  林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曾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