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商初字第1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与刘建、王小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刘建,王小燕,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商初字第134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住所地,张店区柳泉路***号。负责人:马志军,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媛,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被告:王小燕,系被告刘建之妻。被告: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店区共青团西路***号时代大厦。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诉被告刘建、王小燕、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媛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刘建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刘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万元整,用于购车,分期期限为36期。贷款发放后,被告刘建未按规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欠款及合同约定的其他相关费用。被告王小燕作为共同还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第三被告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至2014年9月29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93533.77元、利息1457.1元和滞纳金4139.65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建、王小燕偿还借款本金93533.77元、利息1457.1元和滞纳金4139.65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滞纳金等相关费用);2、被告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73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三被告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刘建(借款人)、被告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1份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分期资金用于在汽车销售商处购买本田牌汽车一辆,净车价¥272800元,分期资金金额为净车价的69.65%,人民币¥190000元;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本合同项下持卡人使用贷记卡偿还分期资金及支付分期手续费;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任何一项的,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资金额度,已收取的持卡人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若未能按期偿还分期资金的,银行有权把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记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视持卡人还款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以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人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李科的贷记卡透支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以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每期账单到期还款日起二年。同日,被告王小燕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作为持卡人刘建的共同还款成员,对持卡人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约定为被告刘建发放了金穗贷记卡(信用额度190000元),被告刘建于2011年11月23日刷卡消费190000元用于购买本田牌汽车一辆。被告刘建向原告还款至2013年8月23日,此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9月29日,被告李科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93533.77元、利息1457.1元和滞纳金4139.65元,被告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诉讼中,原告提供1份律师费支付凭证及证明,证明因本案诉讼已支付律师代理费7300元。上述事实,有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担保承诺书、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欠款明细、律师费支付凭证及证明、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均合法有效。原告已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金穗贷记卡的义务,但被告刘建在刷卡消费190000元购车后仅履行部分还款义务,未按约定履行剩余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9月29日,被告李科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93533.77元、利息1457.1元和滞纳金4139.6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被告刘建、王小燕应对所欠款项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刘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王小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借款本金93533.77元、利息1457.1元和滞纳金4139.65元,并支付原告自2014年9月29日以后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刘建、王小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律师代理费7300元;三、被告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建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9元、诉讼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克峰审 判 员 于东镇人民陪审员 李秀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吕桐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