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湛坡法民二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湛江市海田水产饲料有限��司与陈华荣、陈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江市海田水产饲料有限公司,陈华荣,陈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坡法民二初字第321号原告湛江市海田水产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坡头区官渡工业区H区广湛路*号。法定代表人朱守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石,该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祖裕,广东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华荣,女,1968年4月9日出生,湛江市遂溪县人,现住湛江市遂溪县。被告陈保,男,1959年11月1日出生,湛江市遂溪县人,现住湛江市遂溪县。原告湛江市海田水产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称海田公司)诉被告陈华荣、陈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石、李祖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华荣、陈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田公司诉称,被告与原告于2004年度和2005年度均签有《饲料经销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原告产品的经销商,由原告销售水产饲料给被告在指定区域经销。2005年度合同第十二条规定合同期限从2005年5月20日至2005年12月31日;合同第九条规定无论在任何情况下,乙方必须在2005年12月31日前结清货款;合同第十一条规定合同纠纷由甲方(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按照2006年5月25日双方签署的应收帐款对帐单,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10696元未付。此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先后于2006年12月5日还款2万元、2006年12月15日还款3万元、2006年12月25日还款2万元、2007年2月10日还款2万元、2007年2月28日还款2万元、2007年8月5日还款2万元、2007年9月5日还款2万元、2007年11月15日还款2万元、2009年6月9日还款1万元、2013年8月29日还款2000元,共计还款18.2万元给原告。至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428,696元。由于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计算办法,故要求被告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4款的规定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给原告,从2006年1月1日起到判决确定之日止(到起诉时止计352,767.51元);起诉后,判决生效后依法双倍计息。被告陈保是被告陈华荣的丈夫,依法应对被告陈华荣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经多方催收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陈华荣立即支付拖欠原告货款428696元及至还清之日止逾期付款损失(至起诉时止352767.51元)给原告,被告陈保负共同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海田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4年、2005年《饲料经销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水产饲料买卖合同。2、《2006年5月25日止应收账款对账单》,证明到对账时止被告欠原告货款数额。3、《陈华荣2006年5月25日至2014年11月2日止欠款变动表》及附件,证明签署对账单后至起诉时止,被告支付货款18.2万元。4、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身份及其夫妻关系。被告陈华荣、陈保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饲料经销合同》、《2006年5月25日止应收账款对账单》、《陈华荣2006年5月25日至2014年11月2日止欠款变动表》及附件客观真实,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陈华荣分别于2004年10月22日、2005年5月22日与原告海田公司签订《饲料经销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海田公司授权被告陈华荣在遂溪县乐民镇销售原告海田公司的虾饲料,两份合同的期限分别为2004年10月22日至2004年12月28日、2005年5月20日至2005年12月31日。货款结算方式为部分款到发货及赊销相结合,被告必须在2005年12月31日前结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货物交易,至2006年5月25日止,被告陈华荣签名确认其尚欠原告海田公司的货款610696元。后经原告催还货款,被告陈华荣自2006年12月5日至2013年8月29日期间共偿还十笔货款(2006年12月5日还款2万元、2006年12月15日还款3万元、2006年12月25日还款2万元、2007年2月10日还款2万元、2007年2月28日还款2万元、2007年8月5日还款2万元、2007年9月5日还款2万元、2007年11月15日还款2万元、2009年6月9日还款1万元、2013年8月29日还款2000元)共计18.2万元给原告,至起诉之日止,被告陈华荣尚欠原告海田公司货款共计428696元。另查明,陈华荣又名陈荣,其与陈保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陈华荣分别于2004年10月22日、2005年5月22日与原告海田公司签订的《饲料经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买卖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5月25日进行结算,被告陈华荣签名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1069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未能依约及时付清货款,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陈华荣支付所欠货款428696元及逾期付款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请求被告陈保负共同清偿责任,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两被告均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认定该债务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保应对陈华荣与原告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陈华荣、陈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华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湛江市海田水产饲料有限公司货款42869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该损失自200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陈保对被告陈华荣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14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16134元,由被告陈华荣、陈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文  艺审 判 员 陈    敏代理审判员 邓    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温洁莹(代)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