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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岳法执字第7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张四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岳法执字第733-1号申请执行人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岳阳县城关镇天鹅路101号。法定代表人刘金林,该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谢朝阳,男,1972年8月17日出生。被执行人张四望。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14)岳民初字第974号关于申请执行人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与被执行人张四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5日向被执行人张四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四望在三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人民币20000元。但被执行人张四望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张四望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的理赔款人民币20000元。解除对被执行人张四望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的理赔款人民币1000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荣 幸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艳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