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民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王忠英与孙富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民初字第698号原告王忠英。委托代理人钱吉飞,扬中市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富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学府路64号恒顺尚都花苑5幢。负责人周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军,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职员。原告王忠英与被告孙富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镇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泰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英的委托代理人钱吉飞,被告孙富城,被告阳光保险镇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忠英诉称,2014年6月22日,被告孙富城驾驶苏L×××××轿车,沿勤丰村8组东西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勤丰村316号路口时,与本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本人受伤,车辆受损。扬中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孙富城与本人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孙富城驾驶的苏L×××××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镇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医疗费4468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1980元、误工费16006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673.41元、交通费500元、车损610元、施救停车费90元、鉴定费2385元。被告孙富城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人驾驶的苏L×××××轿车在被告光保险镇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请求合并审理,并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本人垫付医疗费96.47元,给付现金22000元等合计24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阳光保险镇江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审核,我公司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被告孙富城驾驶苏L×××××轿车,沿勤丰村8组东西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勤丰村316号路口时,与原告王忠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王忠英受伤,车辆受损。扬中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孙富城与原告王忠英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6月22日入住扬中市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7月3日出院,当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三五九医院治疗,2次住院29天,共花费医疗费44779.3元,其中被告孙富城垫付医疗费96.47元。医院诊断:右膝前交叉韧带、内侧副韧带断裂;右腓骨小头骨折;右股骨无端、胫骨平台骨挫伤;右腓总神经损伤;左小腿皮肤软组织伤等。2014年12月4日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三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原告王忠英构成交通事故10级伤残,误工期143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评估确认为610元。被告孙富城实际已赔付原告医疗费96.47元,给付现金22000元合计22096.47元。另查明,被告孙富城驾驶的苏L×××××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镇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再查明,原告王忠英事故发生前在江苏大唐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358元。原告有3个被扶养人,其儿子蒋枝辰,2003年10月24日生;其母亲陈玉凤,1948年1月3日生;其父亲王绍庭,1940年6月4日生;原告父母共生有3个子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病历、出院小结、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收入减少证明、工资发放单、营业执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忠英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王忠英事故发生前在江苏大唐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358元,有其提供的减少证明、工资发放单、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收入,其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0371元/年的标准计算。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阳光保险镇江公司提出的医疗费中应当剔除15%的非医保用药的问题,因被告阳光保险镇江公司未提供非医保用药清单以及医保范围内替代医疗方案及相应的费用,故对被告阳光保险镇江公司提出的关于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忠英主张的各项损失中,本院确认其合理部分为:医疗费44779.3元(被告孙富城垫付96.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营养费1500元(25元/天×60天)、误工费16006元(3358元/月÷30天×143天)、护理费4780元(住院期间90元/天×29天+出院后70元/天×31天)、残疾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031.48元(20371元/年×7年×10%÷2+20371元/年×13年×10%÷3+20371元/年×6年×10%÷3)现原告主张18673.41元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本院根据就医地点、次数等酌定为300元、车损610元、施救停车费90元、鉴定费2385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7729.3元由被告阳光保险镇江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10000元,余款37729.3元由被告孙富城赔付原告26410.51元(37729.3元×70%),余款11318.79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08335.41元由被告阳光保险镇江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8335.41元。原告的车损、施救停车费70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镇江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700元。综上,被告阳光保险镇江公司共赔付原告119035.41元,被告孙富城赔付原告26410.51元。被告孙富城赔付原告26410.51元可由被告阳光保险镇江公司在三者险中赔付给原告,因此阳光保险镇江公司实际赔付原告145445.92元。被告孙富城已赔付的22096.47元由原告返还,此款可在被告阳光保险镇江公司实际赔付原告145445.92元中扣减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王忠英123349.45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孙富城22096.47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元,减半收取610元,鉴定费2385元,合计2995元,由原告王忠英负担900元,由被告孙富城负担2095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判员 陶泰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