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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00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中国社会科学院服务局与北京美辉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社会科学院服务局,北京美辉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00381号原告(反诉被告)中国社会科学院服务局,住所地北京建国门内大街5号4号楼,组织机构代码40001318-5。法定代表人刘福庆,局长。委托代理人梁和大,天津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辉,男,1954年7月13日出生,原告物业处副处长。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美辉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高楼金村,组织机构代码80243042-4。法定代表人杨惠婷,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琼,北京陈晓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铮,男,1987年6月22日出生,被告公司职员。原告中国社会科学院服务局(以下简称社科院)诉被告北京美辉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辉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被告北京美辉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合并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和大,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晓琼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社科院诉称:社科院和美辉公司签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北京市朝阳区劲松中街华威西里×人防工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租与美辉公司,租期为2009年8月30日至2013年12月29日,现租期早已届满,但美辉公司拒不腾退涉案房屋,故社科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美辉公司腾退涉案房屋。2、美辉公司按照每日123.28元的标准支付2013年12月30日至实际腾退涉案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被告美辉公司辩称:原合同到期前,美辉公司曾多次找社科院协商续租事宜,社科院服务局副局长蔡林曾口头答应续租一年一签,故美辉公司开始扩大经营,并投资90余万元进行了装修,故不同意社科院的诉讼请求。另,美辉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社科院赔偿美辉公司装修费用92万元。社科院针对美辉公司的反诉请求辩称:社科院没有同意美辉公司的装修,事实上美辉公司也没有实际装修,故不同意其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2日,社科院和美辉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社科院将涉案房屋租与美辉公司,租期为2009年8月30日至2013年10月29日,年租金45000元;同时约定美辉公司装饰装修涉案房屋时,不得扰民,不得损坏房屋结构,装修方案须征得社科院同意后,才可正式施工。合同签订后,双方各自履行权利义务,租期届满后未续签。庭审中,美辉公司提供其与案外人李振海、杨永刚、胥宏超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美辉公司法人杨惠婷、案外人李振海、杨永刚、胥宏超和案外人北京京华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及案外人北京京华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显示涉案房屋装修工程款92万元的发票一张,用于证明美辉公司及合作方在2013年3、4月份对涉案房屋投资进行了装修,美辉公司另称该92万元系现金方式支付给案外人北京京华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社科院称其并未同意美辉公司的装修,且事实上美辉公司也没有进行实际装修。美辉公司另提供其法人杨惠婷与社科院服务局副局长蔡林的短信记录,用于证明蔡林在2013年3月承诺可以就涉案房屋与美辉公司一年一续签;社科院认可短信内容的真实性,但称后来政策有变,所有出租到期的房子均不再出租。另查,本院受理此案后,第一时间向美辉公司住所地及涉案房屋邮寄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但均被退回。后,本院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2月27日留置涉案房屋内,并于2月28日前往美辉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高楼金村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经查,美辉公司已不在此处实际经营。3月5日,美辉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惠婷向本院邮寄管辖异议申请书,申请书载明美辉公司住所仍为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高楼金村,并留联系电话1301183****,本院收到申请书后多次电联杨惠婷未果。3月11日,本院再次向美辉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高楼金村邮寄3月25日的传票,再次被退回。3月25日,本院单方裁定驳回美辉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4月1日,本院分别向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高楼金村及涉案房屋邮寄民事裁定书,均被退回。4月15日,本院再次前往涉案房屋,将民事裁定书留置涉案房屋内。4月22日,美辉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惠婷向本院邮寄上诉书,邮件载明联系地址仍为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高楼金村,联系电话仍为1301183****,本院随即电联杨惠婷未果。后,本院将卷宗移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5月28日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但美辉公司拒不领取该二审终审裁定,二审法院于6月6日向美辉公司公告送达了终审裁定书。6月23日,本院将通知美辉公司7月3日的开庭传票邮寄往涉案房屋,后被退,美辉公司亦未于7月3日到庭。8月11日,本院再次前往涉案房屋,将通知美辉公司8月25日的开庭传票留置房内,但美辉公司并未于8月25日到庭。9月6日,本院向美辉公司公告送达开庭传票。10月9日,美辉公司法人杨惠婷到院,本院通知其10月13日15时在23法庭进行庭前询问谈话,并向其送达了该日的谈话传票。10月13日15时,美辉公司无任何人到庭,电联杨惠婷未果。12月5日,美辉公司授权委托其员工王铮来院办理应诉手续。2015年1月5日,本案正式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本案中,社科院和美辉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期间早已届满,双方未达成新的租赁协议,故美辉公司无权继续占用涉案房屋,美辉公司应立即将涉案房屋腾退交还社科院,并向社科院支付合同届满之日起至实际腾退涉案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另,关于美辉公司主张92万元装修赔偿的反诉请求。首先,双方在原合同中明确约定装修方案须征得社科院同意后,才可正式施工,而本案庭审中,美辉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能证实其装修已征得社科院同意的证据;其次,美辉公司称其92万元的装修款系现金支付给案外人北京京华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美辉公司未就此充分举证,结合美辉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的种种恶意拖延诉讼、滥用诉讼权利的不诚信诉讼行为,本院实难对美辉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美辉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即日将北京市朝阳区劲松中街华威西里×人防工程腾退交还原告(反诉被告)中国社会科学院服务局;二、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美辉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按照每日一百二十三元二角八分的标准支付二O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至实际腾退上述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于实际腾退当天履行);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美辉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反诉费12800元均由北京美辉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博代理审判员  杨志彤人民陪审员  栾文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闫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