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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浙江明星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与宁波埃托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明星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宁波埃托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38号原告:浙江明星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志桥。委托代理人:周慧琦。委托代理人:黄琳炯。被告:宁波埃托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新杰。原告浙江明星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埃托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并在征得原告同意后组织双方当事人先引调解。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徐鸿星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琳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新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明星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25日签订承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定作纸片,付款期限为月结60天,如逾期付款,以每日万分之六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代理人代理费。至2014年10月10日,经双方对帐,被告确认至2014年9月30日尚欠原告价款203144.08元。为诉讼原告支付代理费3000元。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价款203144.08元,并自2014年12月1日起以每日万分之六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日止,承担代理费3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承揽合同、对帐单、代理合同、发票各1份。被告宁波埃托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的欠款金额是对的。但双方有五、六年的合作关系,本被告也没有故意拖欠价款,原告在起诉前也没有提醒本被告,双方还是正常发生业务往来,故不应承担违约金及律师费。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与双方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埃托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明星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价款203144.08元,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赔偿代理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4392元,减半收取2196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合计3766元,由被告宁波埃托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本院帐号(帐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鸿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瑶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