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万通支行与吴丽芳信用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万通支行,吴丽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1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万通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张君谊,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许达忠,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谭俏云,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丽芳,女,196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西区。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万通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吴丽芳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3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8日,吴丽芳填写信用卡申请表,向工行万通支行申领双币牡丹白金信用卡,申请额度5万元,表示已阅读并了解《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申请表后附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载明:申领人为甲方,发卡机构简称乙方,甲方应在乙方规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欠款;甲方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可按照乙方对账单表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甲方超额使用乙方批准的信用额度,若在账户超限当日(即乙方对该笔交易金额的记账日)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因甲方在临时调高额度期限届满前未归还欠款导致超过信用额度,或因利息、费用等其他原因导致超过信用额度的,属于超额使用信用额度,甲方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牡丹贷记卡账户内存款不计付利息等。工行万通支行审查后向吴丽芳核发出牡丹信用卡(卡号为43×××46),额度为5万元,后吴丽芳在使用过程中更换卡片,卡号变更为43×××62。工行万通支行在原审诉讼中表示:1、吴丽芳领取信用卡后,在使用过程中发生透支,截止至2014年1月20日,吴丽芳共拖欠信用卡欠款本息1108715.13元未还,但表示因银联签单只保存一年的扫描件,故现无法提供交易签单等凭证,只能提交银行打印的交易明细;2、因吴丽芳系工行万通支行的星级客户,所以银行系统在2011年7月24日自动将吴丽芳信用卡的额度提升到了100万元,但信用卡领用合约并未对工行万通支行可自动为吴丽芳提升信用额度进行约定;3、2012年10月工行万通支行发现吴丽芳存在逾期还款行为,并将吴丽芳的信用卡冻结,当时吴丽芳已经负债100多万元,但因为吴丽芳办理了分期,所以明细显示拖欠透支款仅为四、五十万;4、工行万通支行在2013年3月与吴丽芳家人取得联系,吴丽芳的姐姐说吴丽芳因为与人合伙做生意被骗,巨额债务无法偿还,所以工行万通支行没有向公安机关报警。工行万通支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的具体请求为:1、吴丽芳归还欠款及利息、超限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等费用共计1108715.13元(截止至2014年1月20日)。2、本案诉讼费由吴丽芳承担。工行万通支行在原审诉讼中明确表示,其在本案诉请的利息、费用包括滞纳金、超限费、手续费;就本案信用卡欠款只主张至2014年1月20日,之后的利息、超限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等均不再主张。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信用卡是商业银行发行的信用支付工具,具有消费信用的功能,工行万通支行是商业银行,具有信用卡业务经营资格。根据《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吴丽芳可在工行万通支行给予的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当吴丽芳使用信用卡发生透支时,即视为工行万通支行向其发放了贷款,工行万通支行和吴丽芳因此产生借贷民事法律关系。在信用卡领用合约并未对工行万通支行可自行提升吴丽芳信用卡额度的情况下,工行万通支行自行将吴丽芳的信用卡额度从5万元调整至100万元,工行万通支行作为信用卡发卡行,在信用卡业务经营中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造成出现高额透支款无法归还的风险增大。现工行万通支行主张吴丽芳存在拖欠透支款未还的违约行为,但仅提供了工行万通支行自行打印的明细,未能提供相应的交易签单等凭证予以证实,无法证实吴丽芳是否存在拖欠工行万通支行所主张款项未还的事实,故工行万通支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万通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4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000元,均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万通支行负担。原审法院判后,工行万通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举证不能为由,不予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拖欠透支款违约未还的主张,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为:一、上诉人已经举证,被上诉人存在拖欠透支款未还的事实。上诉人举证了《交易明细》等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拖欠透支款未还的事实。以上证据业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也没有提出相反意见或者提供相反证据,依法应予认定。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陈述的透支事实,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依法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法院应对相关事实予以确认。原审诉讼中,被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审理,也未提交答辩状。对于上诉人陈述其信用卡透支的事实,被上诉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依法应视为其对该事实的承认。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承认的事实,法院应予以确认。另外,原审法院将上诉人依合约调整信用卡额度,作为驳回上诉人请求的理由之一,是不当的;同时,涉案信用卡从申请、领取、启用到柜面转账、消费签单、网银操作等,均是被上诉人本人签名和操作,且被上诉人也在公安机关承认了相关交易的真实性。因此,在上诉人已提交信用卡使用明细表的前提下,不存在举证不能的情况。综上,请求本院承认: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工行万通支行在原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及公告费,均由被上诉人吴丽芳负担。被上诉人吴丽芳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在二审期间,工行万通支行申请本院前往广州市公安局调取吴丽芳接受公安机关讯问的笔录资料,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接受工行万通支行的申请,调取了广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在2014年5月28日对吴丽芳所作的讯问笔录。在接受讯问过程中,吴丽芳确认:涉案信用卡是其通过网上银行的操作,将信用额度从5万元调到100万元,因购房和购车等共透支信用卡本金967208.44元及相应利息、滞纳金等未还。之外,工行万通支行提交的吴丽芳卡号为43×××62信用卡明细显示,截至2014年1月20日,吴丽芳尚欠工行万通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及利息、滞纳金等共1108715.13元。本院认为,本案为信用卡纠纷。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工行万通支行主张截至2014年1月20日吴丽芳尚欠该行卡号为43×××62信用卡透支本金及利息、滞纳金等共1108715.13元是否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对此争议焦点,根据查明的事实,首先,2010年4月8日,吴丽芳填写信用卡申请表,向工行万通支行申领双币牡丹白金信用卡,申请额度5万元,表示已阅读并了解《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工行万通支行审查后向吴丽芳核发出牡丹信用卡(卡号为43×××46),额度为5万元,后吴丽芳在使用过程中更换卡片,卡号变更为43×××62,信用卡额度经吴丽芳申请并经工行万通支行批准调高到100万元。此过程中,吴丽芳和工行万通支行之间的行为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严格依约履行。其次,吴丽芳在使用卡号为43×××62信用卡的过程中,发生了巨额透支,截至2014年1月20日,发生透支本金款967208.44元未还,依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相关约定,吴丽芳应当向工行万通支行支付相应的透支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等,经工行万通支行提交的明细表显示,透支过程因未还本金而另外产生的利息、滞纳金等债务,经计算本息共为1108715.13元。对此欠款数额,吴丽芳在公安机关讯问过程中予以确认,依法应予采信。再次,吴丽芳经两级法院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在工行万通支行提交基本证据证实吴丽芳拖欠1108715.13元的前提下,依法亦应视为吴丽芳对工行万通支行诉请的认可。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定,工行万通支行主张截至2014年1月20日吴丽芳尚欠该行卡号为43×××62信用卡透支本金及利息、滞纳金等共1108715.13元具有充分的证据证实,依法应予采信,故吴丽芳应向工行万通支行归还信用卡透支本息等款项共计1108715.13元。综上所述,工行万通支行的上诉请求,因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清楚,导致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3062号民事判决;二、吴丽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万通支行归还欠款共计1108715.13元。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404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000元,均由被上诉人吴丽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灯审 判 员 庄晓峰代理审判员 李 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思婷徐施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