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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中法执字第18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邱育红与深圳市天利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仲裁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邱育红,深圳市天利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深中法执字第1844-2号申请执行人邱育红,住深圳市某区某大厦某室,其他XXXXXXX。被执行人深圳市天利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后海大道以东中央商务广场195室。法定代表人蔡晓星。关于申请执行人邱育红与被执行人深圳市天利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仲裁纠纷一案,深圳仲裁委员会(2014)深仲裁字第274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支付人民币128031.26元等,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财产调查,从被执行人深圳市天利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平安银行某分行XXXXXXXXX账户内扣划执行款项122496.02元,其中包括退还管理费108098.76元、仲裁费12685.5元,执行费1711.76元。随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告知上述事项。申请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异议。2015年1月13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递交划款并结案申请书称,现本院已执行到执行款项120784.26元,申请执行人放弃本案相关利息,请法院将上述款项汇入申请执行人账户。待划款后请法院对案件终结执行,全案结案。同日,本院将上述执行款汇付申请执行人,执行费1711.76元汇付深圳市财政委员会。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中当事人之间自愿达成执行和解,申请执行人放弃本案相关利息。申请执行费人民币1711.76元元已从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扣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深圳仲裁委员会(2014)深仲裁字第274号裁决书执行完毕,本案予以结案。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鹏程代理审判员  杜佳鑫代理审判员  白田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小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