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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新商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孙勇军与王成龙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勇军,王成龙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新商初字第25号原告:孙勇军。委托代理人:郭徐明。被告:王成龙。原告孙勇军诉被告王成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亚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勇军的委托代理人郭徐明、被告王成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孙勇军起诉称:案外人王秋平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由被告作为担保人,约定于2014年4月16日归还。王秋平出具借条一份,书面确定借款事实、借款时间和担保人事项以及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的情况。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孙勇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案外人王秋平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由被告王成龙担保的事实。被告王成龙答辩称:案外人王秋平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提供担保属实。但借款实际是50000元,且当场就扣掉7500元,仅收到现金42500元。借款时有约定利息且案外人王秋平已支付部分利息。被告王成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孙勇军提供的证据,被告王成龙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存在关联,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16日,案外人王秋平向原告孙勇军借款人民币80000元。同日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王成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承诺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到期后二年。后经原告多次催讨,王秋平至今未付,被告王成龙亦未尽担保之责。本院认为:案外人王秋平向原告孙勇军借款80000元及被告王成龙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案外人王秋平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案外人王秋平未按时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之责。被告王成龙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在保证期间、保证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案外人王秋平未及时履行债务,原告孙勇军有权要求被告王成龙承担担保之责,被告王成龙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其主张被告王成龙归还借款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成龙辩称借款实际交付为42500元,因借款人与担保人均已在借条中确认借款数额为80000元,被告王成龙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王成龙辩称借款时约定利息及案外人王秋平已支付部分利息的事实,因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原告对该事实亦不认可,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成龙归还原告孙勇军借款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王成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韩亚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章欣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