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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越刑初字第1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蒋某乙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蒋某乙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 � � 判 决 书(2014)绍越刑初字第145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素文,浙江和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蒋某乙,无业。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4年7月1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邹美雅,浙江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4〕2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乙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因发现本案具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之情形,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将本案转为���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素文,被告人蒋某乙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邹美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9日,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蛟里村村民顾某甲报案称同村村民蒋某丙(已死亡)强奸其,经公安机关初查认为蒋某丙不构成犯罪。同月24日5时许,公安机关接到报警称蒋某丙死于顾某甲家门口,现场法医初步认定蒋某丙系服农药死亡。蒋某丙的妻子蒋文娟(另案处理)以及众亲属认为蒋某丙被顾某甲一方逼死,并执意要将蒋某丙的尸体放到顾某甲家中,蒋文娟撬顾某甲家门未果后,其认为顾某甲的小叔子蒋某甲对蒋某丙的死亡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将蒋某丙尸体放到蒋某��家中。蒋文娟的二哥被告人蒋某乙不顾现场民警的劝阻,执意带头将蒋某丙的尸体抬往蒋某甲家。当日10时许,蒋文娟用榔头砸破蒋某甲家的铁门、大门和窗户,被告人蒋某乙等4人将蒋某丙的尸体抬进蒋某甲家的客厅,直至同月25日17时许,尸体被强制搬出。2014年7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蒋某乙被抓获归案。案发后,未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乙伙同他人,未经住宅主人同意,采用撬门方法非法侵入私人住宅,妨害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全,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条之规定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诉称,被告人蒋某乙等人的行为致其遭受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4900元,并据此��求判令被告人蒋某乙连带赔偿其上述损失,并向其书面赔礼道歉。被告人蒋某乙辩称,其等人只将蒋某丙的尸体搬进了蒋某甲家的客厅,而未搬进其他房间。其等人也未拿过蒋某甲家的任何财物,对于蒋某甲家门窗破坏等直接财物损失,其愿意赔偿。被告人蒋某乙还请求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提出以下意见:对于刑事部分,认为:1.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蒋某甲对本案的发生及矛盾的激化有过错;2.被告人蒋某乙认罪态度极好,积极悔罪,并有赔偿意愿。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蒋某乙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部分,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存在夸大、捏造事实的情形,且亦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损失。蒋某甲家门窗损坏系蒋文娟的行为造成,但作为共同行为人,被告人蒋某乙愿意代蒋文娟赔偿蒋某甲家门窗等损坏的直接损失。被告人蒋某乙即将承担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被告人蒋某乙书面道歉的请求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蛟里村村民顾某甲向灵芝镇派出所控告同村村民蒋某丙强奸,经初查,灵芝镇派出所办案民警认为蒋某丙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后当事双方在村委的组织下进行了调解,并达成了初步调解协议,但由于顾某甲一方代表暨本案被害人蒋某甲坚持协议中“强奸未遂”的用词,致使当事双方未能达成最终一致意见。同月24日早上,蒋某丙服农药死于顾某甲家门口。蒋某丙的妻子蒋文娟(另案处理)认为系因顾某甲控告蒋某丙强奸才致蒋某丙自杀,遂不顾劝阻执意要将蒋某丙的尸体放到顾某甲家中,但由于未砸开顾某甲家的门而未果。后办案民警欲对此事进行调解,但蒋某甲拒不出面,蒋文娟及被告人蒋某乙等人亦认为蒋某甲对蒋某丙的自杀负��不可推卸的责任,蒋文娟及被告人蒋某乙等人遂再次不顾劝阻将蒋某丙的尸体抬进了蒋某甲家中的客厅。在此过程中,蒋文娟用榔头砸坏了蒋某甲家的门、锁及窗户玻璃等。次日,蒋某丙的尸体被强行抬出蒋某甲家。2014年7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蒋某乙在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解放大道原镜湖园林公司内抓获归案。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蒋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19日,顾某甲报警称蒋某丙强奸她,其代表顾某甲一方参与了该事件的调解。同月24日早上,蒋某丙就在顾某甲家门口自杀了。24日上午,蒋某丙的家属将蒋某丙的尸体搬进了其家里,家里的门锁、玻璃等被砸坏了。其家里的损失还包括一匹布、一条白金项链、四条中华香烟等物。2.证人蒋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9日,其在灵芝派出所陈述其听说两个糖尿病的人发生性关系就可以降低血糖,所以其当日就去找顾某甲,想跟她发生性关系,但顾不同意还说要报警。其就从后面抱住了顾并叫顾不要报警,大概抱了两分钟就放开了。后来,顾跑到外面喊其强奸她。2013年10月的一天,其也曾去找过顾,想跟她发生性关系,被顾拒绝了。3.证人顾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的一天,蒋某丙到其家里说想和其发生性关系,说是这样可以治疗糖尿病,其拒绝了。2014年6月19日上午,蒋某丙又到其家里,并从后面抱住其胸部,其挣脱不开,就喊强奸了,蒋某丙让其不要叫。蒋某丙抱了其十几分钟,其说要报警,蒋某丙就放开了其,并跪在地上,还拿出几张20元的钱,让其不要报警。后来其跑到外面喊有人强奸其。蒋某丙当时除了抱住其也没有其他动作,亦没有威胁或殴打其。报警后,公安机关初查认为蒋某丙不构成强奸罪,其及家人对这个结果不满意,后经调解,双方达成了一个协议,都签了字,但协议没有履行。蒋某甲代表自己一方也参与了调解。同月24日早上,蒋某丙在其家门口喝农药自杀了。4.证人顾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9日上午,顾某甲从家里跑出来后,来到其家里将她和蒋某丙之间发生的事情告诉了其。5.证人蒋某丁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9日中午,其接到家人电话后回到家里,后来家人告诉了其顾某甲和蒋某丙之间发生的事情。6.证人蒋某戊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9日,蒋某丙到其家里要和其母亲顾某甲发生性关系,顾某甲拒绝了,后来报警了,但公安机关认为蒋某丙不构成强奸罪。后来双方就这件事进行了协商,达成了一个协议,参与协商的人都签了字。后来在将协议拿到派出所让蒋某丙签字时,派出所民警说协议中不能有“强奸未遂”字样,其“二爹”蒋某甲��此就和民警吵了起来。蒋某丙被释放后,蒋某甲还向派出所写了一份“三个要求”的材料,要求公正处理该事件。同月24日早上,蒋某丙死在了其家门口。后来就有人把其家的门、锁、玻璃等砸坏了。7.证人蒋某己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4日早上,蒋某丙死在了顾某甲家门口,蒋某丙家属认为蒋某丙的死蒋某甲有责任,要求蒋某甲出面协商,但蒋某甲认为这件事跟他没有关系,所以没有出面调解。后来,蒋某丙的家属不顾劝阻将蒋某丙的尸体抬到了蒋某甲家的客厅里,抬尸体的一共四个人,其听到是蒋某乙喊着把尸体抬到蒋某甲家里去的。8.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4日,接警后,其与法医到达案发现场,看见蒋某丙躺在顾某甲家旁,已经没有生命迹象了,死者旁边有两个棕色的玻璃瓶和一个碗。后来蒋某丙家属就给死者搭棚子,很多家属还进了顾某甲家的院子,蒋某丙的老婆砸了顾某甲家的门,但没有砸开。后来,蒋某丙家属就把尸体抬到蒋某甲家里去了,蒋某甲家的门、锁、窗也被砸坏了。9.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4日早上,其到案发现场看见一名男子躺在顾某甲家墙边,口吐白沫,法医说已经死亡了。死者家属比较激动,就去砸顾某甲家的门,声称要将尸体抬进顾某甲家。后来在民警的劝说下,门没有砸开。村干部到现场后,死者家属要求双方到警务室协商这件事情,但对方没有到场。死者家属回到现场后,说蒋某丙的死是蒋某甲引起的,就把尸体抬到蒋某甲家里去了,抬尸体的时候还把蒋某甲家的门砸坏了。后来蒋某甲的父母到现场了,双方一直在说理,僵持不下。10.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4日早上,蒋某丙死在了之前告他强奸的那个女的家门口,后来派出所及村委组织双方到西片警务室调��,但蒋某丙家属认为蒋某丙是蒋某甲逼死的,要蒋某甲亲自谈,但蒋某甲一直没有到。后来蒋某丙的家属就激动起来了,还把蒋某丙的尸体抬到蒋某甲家的客厅了。过程中,蒋某丙的家属还威胁、阻挠维持秩序的派出所工作人员,砸坏了蒋某甲家的门和玻璃等,蒋某乙在这个过程中作用较大,抬尸体的一共四个人。11.证人毛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4日,其在案发现场执勤,到现场后其看到蒋某丙死在了顾某甲家门口。之前顾某甲曾控告蒋某丙强奸她,蒋某丙的家属认为蒋某丙是顾某甲、蒋某甲逼死的,所以要将蒋某丙的尸体放到顾某甲、蒋某甲家里去。蒋某丙的老婆喊得最多,也喊得最响,还不听劝阻拿榔头砸顾某甲家的门锁。后来,由于蒋某甲没有按照死者家属的要求到警务室协商该事,蒋某丙的家属就爬围墙进入顾某甲家院子,围墙门打开后,蒋某丙家很多亲属也进入了院子,蒋某丙的老婆还拿锄头砸门,但没有砸开。后来死者家属就说把尸体抬到蒋某甲家去,一帮人就不顾民警劝阻,直接把尸体抬到蒋某甲家去了。根据现场情况,蒋某丙老婆的意思是把尸体放到顾某甲家去,而蒋某乙的意思是抬到蒋某甲家去。蒋某丙的老婆砸了蒋某甲家的门、锁、玻璃等,门打开后,蒋某乙等四人就把尸体放到客厅了。12.证人蒋某庚的证言,证实蒋某丙死于2014年6月24日早上,早几天,顾某甲告蒋某丙强奸她,但派出所初查认为不构成强奸罪,后来其作为村长对双方进行了调解。调解中,蒋某甲的提议是摆一台戏,写一份检讨,再补偿一万元。但蒋某丁不同意,张口就要100万,蒋某甲、顾某甲就劝了劝蒋某丁,蒋某丁又提出50万,蒋某丁的家属还是在劝他,最后蒋某丁说给五万元,摆戏他不管。后来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还草拟了协议,当时协议上没有“强奸”字眼,但蒋某甲看后说一定要写上“蒋某丙强奸未遂”字样,后来为了把事情解决好就写上了,但民警看过协议后说不能写“强奸未遂”字样,为此,蒋某甲、蒋某丁跟派出所的人吵了起来,闹得不欢而散。后来事情一直谈不好,蒋某丙可能压力大就喝农药自杀了。13.证人韩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蒋某丙的女婿,其得知蒋某丙死亡后从外地赶回家里,蒋某丙及顾某甲双方家人已经就二人之间的事情达成了协议,但后来对方反悔了,还到派出所闹,协议也就没有履行。其第一次看见丈人尸体时,尸体已经在蒋某甲家里了,是其和连襟还有做冰棺生意的人把尸体放进冰棺的。整件事情的主心骨是其丈母娘蒋文娟,后来是民警把尸体搬出蒋某甲家的。整个过程中,一直在找对方谈,但蒋某甲始终不出面。14.证人虞某的证言,证实蒋某丙与顾某甲之间的事情本来已经由村委出面调解好了,但后来蒋某甲反悔了,后来其女婿蒋某丙被逼急了,就喝农药自杀了。蒋某丙与顾某甲之间的事情确实是蒋某丙错了,调解的时候已经同意赔偿顾某甲5万元,并当面认错,顾某甲也同意的,但蒋某甲不同意。蒋某丙死后,我们就把他尸体抬到了蒋某甲家。15.证人韩某乙的证言,证实因之前顾某甲告蒋某丙强奸,后来调解不好,蒋某丙压力太大就于2014年6月24日在顾某甲家门口喝农药自杀了。事情出来以后,蒋某丙本家兄弟的意思是听派出所的意见,找对方谈谈,但蒋某丙老婆一方亲戚即蒋某乙等人的意思是要把尸体抬到顾某甲或蒋某甲家里去。后来蒋某甲不愿意出来谈,所以蒋某丙的尸体就被抬到蒋某甲家里去了。蒋文娟的意思是要把尸体抬到顾某甲家去,但门没有砸开,蒋某乙就说把尸体抬到蒋某甲家里去,大家一呼应就抬过去了。抬尸体的有其和蒋某乙等四人。蒋某甲家的门、窗、锁等是蒋文娟砸的,尸体抬到了客厅,当时蒋某甲父母也在客厅,其他房间是没有去过的,尸体是第二天才抬出来的。16.证人蒋某辛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4日早上,由于之前顾某甲控告蒋某丙强奸的事情,蒋某丙一时想不开喝农药死于顾某甲家门口,后来派出所及村里想找双方当事人谈谈,做做调解工作,但蒋某甲没有出面,蒋文娟、蒋某乙等人不顾劝阻执意将蒋某丙尸体抬到蒋某甲家里去,后来其等人就在蒋某乙的带领下把尸体抬进蒋某甲家客厅去了。当时蒋某甲家门是锁着的,是蒋文娟用榔头砸开的,抬尸体的工具也是蒋文娟拿出来的。16.证人费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到案发现场时其舅舅蒋某丙已经躺在地上了,是喝农药自杀的。后来对方不愿意出面调解,蒋某乙等人就不听劝��,说要把尸体抬到对方家里去。抬尸体的是蒋某乙、蒋某辛、蒋某丙的小亲家及其弟弟费如仁,其也在后面跟着,蒋某甲家的门是其舅妈蒋文娟砸开的。17.非同案共犯蒋文娟的供述与辩解,证实由于顾某甲控告蒋某丙强奸,派出所在出面调查,双方也进行了协商,但一直没有谈好。2014年6月24日早上,蒋某丙死在了顾某甲家门口,派出所也到现场进行了调查。其知道蒋某丙是死于顾某甲告他强奸的事情,其很生气,就拿榔头砸顾某甲家的门,被民警阻止了。后来其说要把尸体放到顾某甲家去,还拿来梯子爬进围墙把门打开,用榔头砸顾某甲家的大门,但没有砸开。其认为蒋某丙是被蒋某甲逼死的,就从家里拿来门板、绳子等工具,叫蒋某乙等人把尸体抬到蒋某甲家里去,其在前面拿着榔头砸门、锁、窗等,后面四个人抬着尸体,后来尸体抬到了蒋某甲家一楼地上,是第二天才抬出来的。18.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门窗破损情况。1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蒋某乙的到案情况。2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蒋某乙的身份情况。21.被告人蒋某乙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同时查明,由于蒋文娟及被告人蒋某乙的上述行为致使被害人蒋某甲家的门、锁、窗玻璃等受损,损失经评估共计价值人民币1124元。上述事实由前述刑事部分证据及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证实。综合本案证据,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的经济损失核定,审理认为: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请求赔偿的首饰挂件,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曾购买过相应物品,但无法证明相应物品已丢失或者丢失的时间、地点、方式以及相应物品丢失系本案被告人蒋某乙等人的行为造成;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求赔偿的布匹、床及床上用品的损失,其除了提供的照片外无其他证据,且其提供的照片无法证明该损失的存在,公安机关收集在案的证据亦未显示上述物品存在损坏或损失;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请求赔偿在外租住期间的租金损失,其虽提供了租期一年的租房合同,但该损失不属于被告人蒋某乙等人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且从签订合同的时间上看,证据的关联性存在不足,该损失的合理性亦不足;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请求赔偿的门、锁、窗户玻璃等损坏的经济损失,根据绍兴市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该损失为人民币1124元。后公安机关应被害人蒋某甲的请求对蒋某甲家二楼的一把门锁进行了价格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7元,但根据收集在案的证据,无法认定被告人蒋某乙等人去过蒋某甲家的二楼,被害人蒋某甲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二楼门锁损坏系被��人蒋某乙等人的行为造成。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乙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方法强行侵入私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乙系初犯,能自愿认罪、悔罪,且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可酌情对被告人蒋某乙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乙及其辩护人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但根据本案的情节、后果,不足以对被告人蒋某乙适用缓刑,被告人蒋某乙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蒋某乙伙同他人非法侵入私人住宅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遭受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124元,被告人蒋某乙依法应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在此范围内提出的连带赔偿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乙的代理人提出被告人蒋某乙对本案民事部分系���担替代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提出的其他赔偿请求,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蒋某乙在对其行为已经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况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请求被告人蒋某乙书面道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乙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的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124元,由被告人蒋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时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车佳妮代理审判员  张 毅人民陪审员  章定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加乐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