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庄民初字第3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大连开元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大连实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庄民初字第3663号原告(反诉被告):大连开元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城关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孙懿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娟,系辽宁中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大连实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吴炉镇英烈士村。法定代表人:姜忠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玉奇,系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胜利路100号槐花大厦1807号。法定代表人:吴晓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春平,系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连开元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诉被告大连实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力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了(2012)庄民初字第294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大连时间实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了(2014)大民二终字第6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2012)庄民初字第294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庄河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追加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为第三人(以下简称为“三冶大连分公司”),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娟、被告实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玉奇、第三人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春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元公司诉称:2008年5月,我公司与被告实力公司签署协议,被告实力公司将总承包项下的“大连橡胶塑料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橡塑公司”)理化计量楼与试验车间的钢结构工程”(位于大连营城子)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金额为210万元。合同约定了原告承担的施工任务并约定了工期、工程款支付等内容。合同履行过程中,建设方大橡塑公司对工程内容进行了增项和变更,原合同价格增加为2336632元。原告按要求完成了工程任务。被告实力公司支付给原告170万元,合同内工程及增项工程合计尚欠636632元未支付给原告,其中因工程增项变更发生的工程款222632元应由建设单位大橡塑公司负责支付,被告实力公司欠原告款项41.4万元(包括保修金10.5万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上述工程款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实力公司支付41.4万元。被告实力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与我公司确实存在分包合同关系,但合同约定的工程原告并未完全施工,未完全履行,而我公司依约支付了全部款项。原告干了一半工程撤离工地后,剩余工程由三冶大连分公司承建,我公司支付三冶大连分公司工程款375600元。2、我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价款高于我方投标时的单价,我公司因为特殊原因在没有增加任何利润的情况下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案涉工程的规费和税费应由原告承担,因为我公司作为总承包人要直接向大橡塑公司公司开具发票,直接交纳人是我公司,而最后的款项是实际支付给原告,所以原告应为上述款项的实际交纳人,规费和税费应从210万元中扣除。并提出反诉,反诉称被反诉人只干了部分工程,本诉讼中称2009年9月份完工撤离工地,至今没有向反诉人办理交工手续,因此按反诉人撤离工地时间计算,反诉人逾期完工433天,按合同约定应承担逾期完工违约金272790元。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大橡塑公司与被告签订协议,大橡塑公司将理化计量楼与试验车间工程发包给被告。后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了《钢结构分包合同》,被告将案涉工程的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告。《钢结构分包合同》分为三个部分,即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分包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部分协议书。一、案涉工程名称:大橡塑公司理化计量楼与试验车间钢结构工程。二、工程承包范围,共九项。第八项内容为:“在施工过程中若出现因招标文件的工程量清单漏计、漏项工程量,使得承包人对漏计漏项工程量加以补充,从而导致的工程造价上涨,发包人应协助承包人向建设单位调整价款,按《工程预算书》中单价为标准增加此部分的价款。建设单位同意调整增加的价款,发包人收取90%的总包税费。”第九项内容为:“本合同中不包含工程税金。合同标的价款及其他相关价款所产生的税金由发包人负责完税并向业主开具发票。”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08年5月10日,竣工日期:2008年6月2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6天。……五、合同价款。合同总价(大写):贰百壹拾万元整。……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九、合同价款、工程量确认和工程款支付的约定:本合同为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设备使用费。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一次性包死,工程价款不做调整。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双方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和数额:工程进度款按钢结构到场时间分批次支付,每次支付本批到场钢结构价款(包括构件材料费、运费、安装费、规费等相关价款)的65%;发包人对承包人申请进度款的工程量的确定及其价值的确定,不表示工程合格及竣工工程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档案资料交齐后,进行工程结算,结算及审计结束后支付至结算额95%,余下5%按国家有关规定为保修金。保修金的支付按照保修条款规定(质量缺陷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缺陷保修期。双方约定本工程质量缺陷保修期为壹年。本工程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即10.5万元。发包人在工程质量缺陷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工程质量缺陷保修金和利息返还给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对增加室外楼梯工程作出变更并签订签证单,双方商定按照14000元结算。自2008年6月2日起,被告陆续支付原告案涉钢结构工程款170万元。2009年3月17日,双方对原告在施工机加事业部和装配事业部之间连廊时使用被告的电费进行结算:从2月27日至3月17日施工及宿舍取暖照明灯总用电量为2805kw/h×1.5元/kw/h,上述电费金额为:4207.5元,原告同意在工程款中将上述电费予以扣除。2012年12月13日前,大橡塑公司已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占有使用。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大橡塑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钢结构分包合同、变更签证单、笔录、电费结算单、进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订立的关于案涉钢结构工程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案涉工程虽未进行竣工验收,但大橡塑公司已于2012年12月13日前实际交付使用,表明大橡塑公司及被告已接受案涉工程,并认可工程质量,应视为验收合格。且案涉工程已超过约定的质量缺陷保修期限一年,包含合同工程总价款210万元中的保证金10.5万元,应退还原告。原、被告双方约定工程总价款为210万元,现被告已支付170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案涉工程剩余工程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工程进行了增项,确定增加工程款1.4万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增项工程款1.4万元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因原告认可使用被告电费4207.5元,故应从工程款41.4万元中予以扣除。被告为证明其提出的原告并未完全施工,案涉工程的其中一部分由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三冶大连分公司”)进行施工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报价表及专用收款收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理由为:报价表及专用收款收据中不能证明其与原、被告间施工合同具有关联性,即未载明三冶大连分公司施工的工程即为案涉工程,且专用收款收据非正式发票。被告对工程完工没有异议,完工说明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就不应存在未完全施工的问题,且被告在没有竣工验收情况下就已经使用。关于被告提出的剩余40万元工程款应包含案涉工程的税费及规费,税费及规费应由原告承担,故拒绝支付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价款中不包含工程税金。合同标的价款及其他相关价款所产生的税金由发包人(被告)负责完税并向业主开具发票”;且规费是指政府和有关权力部门规定必须缴纳的费用。包括:工程排污费,工程定额测定费,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工伤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费。规费应由施工企业向相关政府部门交纳,并不属于法院调整范围。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因合同存在增项部分,双方对合同增项部分的施工工期没有约定,被告也未向法庭提供被告逾期完工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要求判令被告承担逾期完工违约金2727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均不予采纳。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实力建设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开元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409792.5元。二、驳回原告大连开元钢结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大连实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6元,由原告负担63元,被告负担101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晓倩人民陪审员 XX波人民陪审员 闫成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白晓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