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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香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王书平与赵会生、赵红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书平,赵会生,赵红艳,河北佳森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民初字第24号原告王书平。委托代理人袁海凤,河北正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会生。被告赵红艳。被告河北佳森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河县五百户镇香五公路西侧前马坊村东。法定代表人赵会生,经理。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董永,香河县县城大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书平与被告赵会生、赵红艳、河北佳森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森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书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海凤、三被告赵会生、赵红艳、佳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书平诉称,2014年8月22日,被告赵会生、赵红艳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用于被告佳森公司纸制品生产销售,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2%。同时,被告赵会生、赵红艳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以被告赵会生名下的被告佳森公司担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在支付了2014年8月22日至11月29日的利息后,拒不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2014年8月29日,被告赵会生、赵红艳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月息2%。被告在支付了2014年8月29日至12月28日的利息后,拒不偿还原告本金。2014年9月15日,被告赵会生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被告在支付了2014年9月15日至12月14日的利息后,拒不偿还原告本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会生、赵红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利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本金40万元从2014年11月30日起计算;本金20万元从2014年12月29日起计算;本金10万元从2014年12月15日起计算,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违约金14万元(借款本金70万元×20%)、罚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本金40万元从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7日为15400元;本金20万元从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7日为1000元;本金10万元从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7日为1150元,以上共计17550元;之后每笔借款的罚金均从2015年1月8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佳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赵会生、赵红艳、佳森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三笔借款事实、期限及数额没有异议。原告诉称的月息为2%,实际三被告是按月息3%给付的。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认可,本金40万元的利息已付至2014年11月29日,其他两笔借款利息的给付期限属实。三被告不同意给付违约金和罚金,因三被告虽未按期给付本金,但已经过原告同意,被告也在按期给付利息。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赵会生、赵红艳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及被告佳森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无异议。庭审中,原告王书平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8月22日,被告赵会生、赵红艳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收据、承诺书、抵押清单及土地流转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赵会生、赵红艳向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2%。对此借款,二被告承诺由被告佳森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以被告赵会生与香河县五百户镇前马坊村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作为抵押。证据二、2014年8月29日,被告赵会生、赵红艳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条各一份。证明被告赵会生、赵红艳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月息2%。证据三、2014年9月15日,被告赵会生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赵会生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经质证,被告赵会生、赵红艳、佳森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以上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可以证实三笔借款事实及数额,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会生、赵红艳、佳森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转账交易回单一份。证明被告赵红艳于2014年11月29日向原告汇款,通过转账方式,按月息3%计算,已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1个月的利息。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可三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利息至2014年11月29日,实际是按月息2%及手续费1%给付的,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经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8月22日,被告赵会生、赵红艳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用于被告佳森公司纸制品生产销售,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2%、手续费1%。合同约定违约责任,借款人拒绝或逾期偿还借款本息,应当向出借人支付本金20%的违约金,并加罚每日万分之五的逾期利息。当日,被告赵会生、赵红艳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以被告赵会生名下的被告佳森公司或个人所有财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8月29日,被告赵会生、赵红艳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月息2%、手续费1%。合同约定违约责任,借款人拒绝或逾期偿还借款本息,应当向出借人支付本金20%的违约金,并加罚每日万分之五的逾期利息。2014年9月15日,被告赵会生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后借款40万元的利息,三被告已给付至2014年11月29日。借款20万元的利息,三被告已给付至2014年12月28日。借款10万元的利息,三被告已给付至2014年12月14日。另查,被告赵会生、赵红艳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三被告的陈述,结合原告提交借款合同、借款收据等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王书平与被告赵会生、赵红艳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赵会生、赵红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本金40万元从2014年11月30日起计算;本金20万元从2014年12月29日起计算;本金10万元从2014年12月15日起计算,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佳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虽无异议,但利息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主张被告赵会生、赵红艳给付违约金14万元和罚金,被告佳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均有异议,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及罚金。本案中,在10万元的借款中,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及罚金,且在40万元和20万元的借款合同中,双方同时约定利息、违约金及罚金的计算方法,但违约金及罚金约定数额过高,三被告有异议,不同意给付,且数额已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借款人逾期还款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仅为利息损失,本院已支持了原告的利息损失,故对于违约金和罚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会生、赵红艳偿还原告王书平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本金40万元从2014年11月30日起计算;本金20万元从2014年12月29日起计算;本金10万元从2014年12月15日起计算,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河北佳森纸业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王书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及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赵会生、赵红艳负担,被告河北佳森纸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此款原告已预交,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贺永审判员  杨 燕审判员  郭建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红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