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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国凤与重庆竟盟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竟盟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王国凤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01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竟盟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凤上诉人重庆竟盟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4)璧法民管异初字第001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住所地在重庆市巴南区,本案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原则,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上诉人作为甲方,被上诉人作为乙方,在涉案的《高处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第七条约定:如甲、乙双方发生争议,向乙方所在地法院起诉解决。该约定明确具体,未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被上诉人向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劲松审 判 员  杨超凡代理审判员  伍少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