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城商初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济南万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宋金兴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万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宋金兴,高树芹,胡建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商初字第1122号原告济南万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君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建国(特别授权代理),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特别授权代理),女,生于1987年10月28日,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被告宋金兴,男,生于1972年10月24日,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高树芹,女,生于1972年12月5日,汉族,住址同上。被告胡建岭,男,生于1970年9月27日,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原告济南万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成公司)与被告宋金兴、被告高树芹、被告胡建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因三被告无法直接送达,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X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宋金兴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被告宋金兴从原告处购买挖掘机一台,按照合同约定,首付款86000元、保证金43000元,共计129000元。因被告资金紧张,交车时可以只支付100000元,剩余29000元在一个月内付清。首付之外的余款885678.75元分36期付清。被告高树芹作为其配偶签订此买卖合同完全知情,并在还款明细表付款承诺人签字一项上签字。被告胡建岭向原告出具担保声明为被告宋金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将挖掘机交付被告后,被告宋金兴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截止到2014年4月12日,被告宋金兴应向原告支付744054.50元,实际支付299946元,逾期款444108.50元,欠款数额较大,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宋金兴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宋金兴、高树芹支付挖掘机剩余使用费1284054元;3、判令被告胡建岭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三被告均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2月9日,原告于将挖掘机车辆交付给被告宋金兴,被告给其出具一份收到条,证实收到该设备车辆,随车工具齐全、整机完好。同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宋金兴签订一份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宋金兴向原告购买SINOMACH牌ZG3255LC-9型号挖掘机一台。约定单价86万元,交货地点德州武城;结算方式:需方在本合同签订时交定金10000元,交车时首付款86000元、履约保证金43000元,因需方资金紧张,交车时可以只支付100000元,剩余29000元在首付款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885678.75元(包括利息111678.75元)分36期付清,每月还款24602.18元,在每月的15日前支付,直至付清全部货款,具体详情见附件1。如需方按附件1还款明细表足额偿还欠款,退还保证金,如需方未按附件还款明细表按时足额偿还欠款,保证金不予退还;如需方违约,需方应承担下列责任:1、需方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和期限交付货款,超过二期未支付,供方有权将标的物拖回,从拖回之日起10日内需方须向供方支付剩余全部欠款,否则,供方有权变卖标的物,由此产生的费用由需方负责。2、在需方未付清全部货款之前,需方所购设备的所有权归供方所有,需方不得擅自将该设备抵押、变卖、或以其它任何方式侵害供方对该设备的所有权。3、需方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和期限支付货款时,供方可解除合同并要求需方支付该设备的使用费。使用费自需方以分期方式购买的设备交提货之日起,至供方因需方违约依法收回设备之日止,需方应按每日2000元的使用费支付给供方,作为该设备在其占有期间的总使用费用,如设备收回时有损坏,需方还应赔偿供方损失;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协商解决不成的依法向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违约责任: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承担总价款10%的违约责任,并同时承担对方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各种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拖车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原告该份合同供方处盖章,被告宋金兴在需方处签字并捺手印。同日,被告胡建岭向原告出具一份担保声明,承诺本人自愿为宋金兴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若购车人不能及时履行还款约定,本人愿代购车人无条件还款;担保期限,自购车人签订购车合同至购车人偿还全部欠款及费用为止。原告为被告出具合同附件1,即还款货款明细表,该明细表上对于应还款日期及还款数额均有明确的载明,2012年2月9日还款10万元,同年3月15日还款29000元,剩余款项自同年4月份至2015年3月份,每月15日归还24602.18元,分36期付清。三被告在应付款明细表上签字确认。被告宋金兴在上述合同签订后,未按约足额还款,截止2013年12月30日,被告宋金兴共向原告支付299946元。2014年4月12日原告将被告所购买的挖掘机拖回,并给被告一份告知书。告知书内容如下:宋金兴,由于你逾期欠款严重,并涉嫌诈骗经营,我公司将属于我公司产权的型号为ZG3225LC-9整机编号32250142的挖掘机一台拖回,请尽快与我方联系处理相关善后事宜。庭审中原告诉称,车辆拖回公司后,被告从未与原告联系协商。为此提起诉讼。挖掘机使用费按合同约定,自车辆交付之日2012年2月9日至车辆收回之日2014年4月12日,共计792天,按合同约定的使用用费每天2000元计算,为1584000元,扣除被告已交纳的299946元,被告宋金兴欠使用费1284054元。原告提供被告宋金兴与被告高树芹的结婚证,证实双方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担保书、还款明细表、收到条、被告宋金兴与被告高树芹的结婚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因三被告缺席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万成公司与被告宋金兴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违背法律规定之处,合法有效。被告宋金兴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应当严格履行合同,支付原告挖掘机款,否则即形成违约。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分期还款明细表支付货款,并已超过二期,原告将挖掘机拖回,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设备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原告主张的使用费计算标准符合山东省建设工程机械台班租赁费用的相关计算的行业标准,且双方对此已形成合意,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树芹与被告宋金兴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该笔债务。被告胡建岭为被告宋金兴在原告万成公司处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胡建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济南万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宋金兴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二、限被告宋金兴、高树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万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挖掘机使用费1284054元。三、被告胡建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56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丽人民陪审员 肖春霞人民陪审员 刘 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丽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