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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行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原告朱龙文与被告南陵县财政局不服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龙文,南陵县财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南行初字第00022号原告:朱龙文,男,197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南陵县。被告:南陵县财政局,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0302815-6。法定代表人:朱华,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熊小平,安徽熊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龙文不服被告南陵县财政局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并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1月21日、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龙文,被告南陵县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熊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南陵县财政局于2014年8月1日向原告朱龙文作出《关于朱龙文要求公开相关信息的答复意见》,内容如下:土地出让金的缴纳涉及第三方商业秘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不能向个人公开。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被告向安徽荣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发出的《关于朱龙文要求公开相关信息的征求意见函》(2014年7月30日),旨在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因涉及商业秘密,向安徽荣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征求意见是否公开。2、安徽荣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回复函》(2014年7月30日),旨在证明安徽荣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收到被告的意见函后拒绝被告公开相关信息的事实。3、被告作出的《关于朱龙文要求公开相关信息的答复意见》,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进行了答复。4、财综(2014)5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旨在证明原告向芜湖市财政局申请了行政复议,芜湖市财政局维持了被告对原告的答复。原告朱龙文诉称:原告在2014年7月5日,通过天天快递用邮寄方式向被告递交一份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依法公开贵单位制作或保存安徽荣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国有土地出让金足额缴纳凭证。原告在2014年8月1日收到被告给出的回复,回复内容为:土地出让金缴纳涉及第三方商业秘密不予公开。原告不服,在2014年8月6日依法向芜湖市财政局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10月7日,原告收到芜湖市财政局作出的财综(2014)5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维持原机关违法行政行为。原告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有严格的程序和形式,被告在对原告的信息公开工作中拒绝履行公开,此行为存在严重的违反法定程序,行政不作为的渎职,直接影响了原告的知情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合法诉求:1、依法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履行职责违法;2、依法确认被告拒绝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行为违法,责令被告依法公开原告的申请;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1份,天天快递邮寄单,旨在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5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被告应当向原告公开申请内容;证据3、行政复议申请书、财综(2014)5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旨在证明被告应对原告申请的内容予以公开。被告南陵县财政局辩称:原告认为被告对其要求公开安徽荣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国有土地出让金缴纳凭证的回复存在严重违法、渎职显然不能成立,被告的回复是完全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并且原告因不服被告的答复也向芜湖市财政局提起了行政复议,芜湖市财政局的复议决定也确定了被告不公开原告申请内容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依据恰当,并予以了维持,由此可见,原告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的答复意见。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举出的证据意见如下,对证据1不持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不属于商业秘密的范围,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2014年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要点》第4条规定,被告应当公开。对证据3有异议,被告的回复没有启动内部审批手续,并且格式不规范。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对原告举出的证据1、2、3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双方举出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举出的证据1、2、3、4,可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1日对原告作出信息公开答复以及行政复议的过程,本院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土地出让金的缴纳情况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被告应当予以公开,故对证据3的合法性不予认定。原告举出的证据1、2、3,亦可反映原告申请公开,被告作出答复以及行政复议程序的过程,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但对原告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原告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递交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其制作或保存的安徽荣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国有土地出让金足额缴纳凭证。被告收到申请后,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企业商业秘密,故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关于朱龙文要求公开相关信息的征求意见函》,并向安徽荣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发出,该公司于同日函告南陵县财政局,认为支付土地出让金问题不属于法定公开范围,内容涉及该公司商业机密,故不同意南陵县财政局公开该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缴纳凭证及相关信息。2014年8月1日,被告作出《关于朱龙文要求公开相关信息的答复意见》,认为土地出让金的缴纳涉及第三方商业秘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不能向个人公开。原告不服,于2014年8月6日向芜湖市财政局申请行政复议,芜湖市财政局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财综(2014)5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回复。原告仍然不服,诉至本院。2014年12月22日,被告作出南财字(2014)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就安徽荣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情况对原告进行了信息公开,内容如下:“……经查,鼎盛广场项目土地出让金总价15226万元,截止目前,该公司已缴纳土地出让金13215万元,余款2011万元因该公司代付拆迁安置补偿费,待与县建设公司(拆迁单位)进行核算办理冲抵土地出让金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1条予以告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等经营性用地,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缴纳情况作为出让行为的一部分,并不涉及商业秘密,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被告作为土地出让金收入的主管机关,于2014年8月1日作出的回复中认定土地出让金的缴纳涉及第三方商业秘密,不能向个人公开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原植物油厂至五小地块的拆迁户,向被告申请公开该地块的土地出让金足额缴纳凭证,被告于2014年7月5日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于2014年7月30日向安徽荣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征询意见,并于2014年8月1日向原告进行回复,在其没有举证证明已经依法延长了答复期限的情况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中行政机关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的规定,原告要求本院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履行职责违法,依法确认被告拒绝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属于本院对被告于2014年8月1日作出的回复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内容范围。因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重新作出了信息公开回复,对受让方缴纳该地块土地出让金的情况进行了公开,履行了自己的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而原告要求公开的具体的土地出让金缴纳凭证,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内容,目前被告也无足额的交纳凭证可供公开,故对原告要求责令被告依法公开土地出让金足额缴纳凭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不申请撤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南陵县财政局于2014年8月1日作出的《关于朱龙文要求公开相关信息的答复意见》违法。二、驳回原告朱龙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陵县财政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牧 丽人民陪审员  戴元明人民陪审员  罗 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