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二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2015)东刑二初字第22号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二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8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二诉刑诉(2014)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呼毕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日3时许,被告人周某在东胜区鄂尔多斯东街“某某铁锅炖鱼村”店内,撬开保险柜,盗走保险柜内现金7900元。案发后,被告人已退赔了全部赃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3时许,被告人周某在东胜区鄂尔多斯东街“某某铁锅炖鱼村”店内,撬开保险柜,盗走保险柜内现金7900元。案发后,被告人已退赔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被告人当庭质证无异议,本院查证属实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马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4年11月1日早上11时许自己去店里上班时发现保险柜被撬,丢失现金7900元,通过调取店内监控,发现一名身高175厘米左右的男子头戴帽子,眼镜从厨房窜到储物间又到收银台拔掉所有视频监控的电源线。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11月1日3时许,接到被害人的报警,位于东胜区鄂尔多斯东街农家铁锅炖鱼村店内保险柜被撬,损失7900元,公安机关于当日立案侦查。3、甘肃省庆阳市合水县公安局西华池派出所出具的抓捕经过,证明西华池派出所2014年11月10日18时接到情报平台红色预警指令,在逃人员周某出现在西华池南街“某某”网吧,民警到达网吧后周某已经离开,后通过在现场附近摸查走访及调看其上网视频资料及治安监控视频找到其活动轨迹,在合水县城环城西路将其抓获。4、东胜区公安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侦破报告,证明公安机关2014年11月1日12时许接到马某某报案,在东胜区鄂尔多斯东街农家铁锅炖鱼村店内的保险柜被撬开,被盗现金7900元,民警通过调取店面门口及附近街道路面的监控视频,发现周某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14年11月5日对周某进行网上追逃,2014年11月11日周某在庆阳市合水县西华池镇抓获。5、甘肃省庆阳市合水县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证明被告人于2014年11月11日在合水县看守所临时羁押,于2014年11月13日移送东胜区公安分局。6、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明侦查人员在被告人周某妻子的见证下扣押了现金7900元。7、发还清单,证明侦查人员扣押的7900元现金发还被害人马某某的事实。8、被害人马某某出具的收条,证明被害人收到被告人退赔款7900元。9、涉案物品照片,证明被盗保险柜的破损情况。10、视听资料,监控视频、现场指认视频及讯问视频,证明被告人实施盗窃的店内、街道、门口的监控录像,同时证实被告人对作案现场指认情况及讯问过程的合法性。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1月13日14时至14时30分被告人带领公安民警指认其2014年11月1日盗窃的具体地点为鄂尔多斯东街农家铁锅炖鱼店。12、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周某的身份信息和户籍情况。1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于2014年11月1日凌晨2时左右翻窗进入东胜区某某大酒店对面的农家铁锅炖鱼店,将保险柜撬开盗取现金7900元,后将盗取的现金花销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确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全部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使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罚金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德力格尔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齐 美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