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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刑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杨昊旻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昊旻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终字第9号原公诉机关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昊旻,女,1976年7月4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职业:平面设计师,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站分局抓获,同年10月10日关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同年10月24日被连江县公安局押回并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审理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昊旻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连刑初字第33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昊旻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杨昊旻,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7月上旬,同案犯杨昊昱、林丹以购买寿山石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张某人民币168万元,后林丹将其中的人民币42万元汇到胡某帐户用于购买瓷器。同年7月8日,杨昊昱、林丹又以购买犀角观音的名义骗取张某人民币50万元,后林丹又将该款汇入胡某账户用于购买瓷器。林丹将上述诈骗款所得的92万元向胡某购买了价值33万元的清代乾隆青花云龙纹盘一对、价值29万元的清代乾隆青地白龙纹碗一只、价值30万元的清代嘉庆矾红彩龙纹盘一只,并将上述三件瓷器寄于胡某处。2012年8月,林丹因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抓获。2012年10月29日,连江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到胡某处调查时告知其上述物品涉嫌赃物,要扣押。当晚胡某便告知杨昊昱,杨昊昱因害怕被公安机关抓获,故指使被告人杨昊旻与其母亲李湘榕(另案处理)一起到胡某处取走上述瓷器。后杨昊旻与李湘榕到胡某处,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取走清代乾隆青地白龙纹碗一只和清代嘉庆矾红彩龙纹盘一只,并予以窝藏。同年11月9日,杨昊旻迫于压力,将上述两件瓷器交给连江县公安局。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证人胡某、林某的证言,同案犯杨昊昱的供述,连江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办案说明、胡某提供的书证、连江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胡某提供的证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杨昊旻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昊旻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窝藏,数额达人民币59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昊旻已退出其所窝藏的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昊旻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上诉人杨昊旻提出上诉理由:原判量刑过重,有自首情节,其并不知道胡某处拿的是赃物。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杨昊旻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所认定证据来源合法,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昊旻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窝藏,数额达人民币59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上诉人杨昊旻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已综合考虑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裁量刑罚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杨昊旻提出的其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该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杨昊旻提出的其并不知道胡某处拿的是赃物的上诉理由,经查,同案犯杨昊昱、林丹合同诈骗案发后,上诉人杨昊旻已知道林丹已抓获归案,而杨昊昱由于害怕被公安机关抓获,才叫杨昊旻去胡某处领取存放在该处的物品,而胡某也已明确告知杨昊旻公安机关来人调查了要扣押该物品,即该物品涉嫌赃物,但上诉人杨昊旻却担心这些物品被公安机关扣押而予以领走,可以确定其主观上明知犯罪所得赃物,客观上实施转移、窝藏赃物的行为,具备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特征。因此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 伟代理审判员 邱 宁代理审判员 李 舒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笛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