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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烟民一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5

案件名称

张慧龙与矫龙、王希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慧龙,矫龙,王希梅,栖霞东正果蔬保鲜有限公司,烟台海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烟民一初字第134号原告:张慧龙,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杨文卿,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矫龙。委托代理人:吕志晓,山东烟泰光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希梅,系矫龙之妻。委托代理人:吕志晓,山东烟泰光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栖霞东正果蔬保鲜有限公司,住所地:栖霞市桃村镇东涝都村。法定代表人:矫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志晓,山东烟泰光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海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滨海中路25号1号楼2805号。法定代表人:矫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志晓,山东烟泰光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慧龙与被告矫龙、王希梅、栖霞东正果蔬保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正公司)、烟台海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慧龙的委托代理人杨文卿,被告矫龙、王希梅、东正公司及海龙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志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慧龙诉称,2013年7月10日原告与矫龙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矫龙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0日至2013年8月9日,由其妻子王希梅及东正公司、海龙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从乔俊霞账户转账100万元、苏桂华账户转账400万元至矫龙账户。合同到期后矫龙未偿还借款,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矫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并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1万元;二、被告王希梅、东正公司、海龙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关于利息,除本案所涉及的500万元借款之外,王希梅也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由矫龙、东正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矫龙还出面与原告联系了一笔由案外人借入的300万元借款,因这三笔借款均由矫龙出面联系,2014年5月之前矫龙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利息,但未指明针对哪一笔借款,故原告在本案中暂不主张2014年5月31日之前的利息;合同约定的利率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按四倍的标准主张。被告矫龙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真实存在,但实际借款数额是462.50万元,我已全部偿还。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待其举证后再发表意见。关于律师代理费,若原告已向委托代理人实际支付,我同意按照律师收费标准及相关约定承担。被告王希梅辩称,我不了解本案所涉及的借款情况,该借款用于海龙公司的经营需要,我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东正公司、海龙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真实存在,但矫龙实际借款数额是462.50万元,并已全部偿还。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待其举证后再发表意见。关于律师代理费,若原告已向委托代理人实际支付,同意按照律师收费标准及相关约定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乔瑞生作为原告(乙方)的代理人与矫龙(甲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因业务需要向乙方申请借款,借款总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0日至2013年8月9日;借款期间利息按日0.7‰收取,每月提前预付利息或本息一次付清;借款期内可以分次或一次性偿还本息,借期届满将剩余本金及利息一次性结清;甲方不按期付息还本,除应支付违约金外,还须自逾期开始按月或日支付本合同约定利息的150%的利息;诉讼费、保全费、实际办案费、司法鉴定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亦由甲方承担。2013年7月10日,王希梅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自愿以个人所有的资产和财产性权益、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为矫龙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提供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和仲裁费、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担保函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矫龙作为财产共有人在该担保函上签字捺印。同日,东正公司、海龙公司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的代理人乔瑞生签订保证合同,为矫龙的上述5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等应付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从借款合同生效之日开始到借款合同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庭审中王希梅表示其在担保函中的签字属实,对借款事实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异议。2013年7月10日,苏桂华转账400万元至矫龙确认的借款银行账户,乔俊霞转账100万元至矫龙确认的借款银行账户。苏桂华、乔俊霞于2014年6月23日出具资金来源确认书,载明上述转账资金的所有权人为原告,一切收益也归原告所有。原告称与乔瑞生、苏桂华及乔俊霞之间系从事借贷业务的合作关系。四被告认可以上述方式收到500万元借款。2013年7月29日,王希梅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期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3年8月30日,由矫龙、东正公司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7月31日,苏桂华转账200万元至东正公司的账户,招远汇丰投资有限公司转账300万元至东正公司的账户。苏桂华、招远汇丰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出具资金来源确认书,载明上述转账资金的所有权人为原告,一切收益也归原告所有。矫龙认可系以上述方式收到该笔500万元借款。双方因该笔借款发生纠纷,原告以王希梅、矫龙、东正公司为被告另案起诉至本院,要求王希梅偿还5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赔偿律师代理费,矫龙与东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均认可的矫龙偿还借款过程如下:1、2013年7月10日,矫龙转账给苏桂华37.5万元;2、2013年7月31日,东正公司转账给苏桂华30万元;3、2013年8月15日,东正公司转账给苏桂华10万元;4、2013年9月16日,栖霞富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禾公司)转账给苏桂华20万元;5、2013年9月29日,矫龙转账给苏桂华7.5万元;6、2013年10月17日,富禾公司转账给苏桂华280万元;7、2013年10月22日,矫龙转账给苏桂华20万元;8、2013年10月31日,矫龙转账给苏桂华15万元;9、2013年11月29日,矫龙转账给苏桂华30万元;10、2013年12月30日,东正公司转账给苏桂华20万元;11、2014年1月15日,富禾公司转账给苏桂华75万元;12、2014年3月24日,东正公司转账给王爱臣20万元;13、2014年3月31日,东正公司转账给王爱臣20万元;14、2014年4月10日,东正公司转账给王爱臣40万元;15、2014年4月11日,东正公司转账给王爱臣30万元;16、2014年4月29日,东正公司转账给王爱臣30万元。矫龙称其系东正公司、富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王爱臣是招远汇丰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该公司于2014年3月13日被注销,故根据原告的电话通知将部分款项支付给王爱臣。矫龙偿还上述款项时未与原告确认具体偿还的是哪一笔借款、偿还的是利息还是本金。被告主张矫龙上述第1至10笔及第11笔中的30万元偿还的是本案500万元借款的本金,第11笔中的45万元及第12至16笔偿还的是另案500万元借款的本金。原告则主张,第1、3、4、12、14笔及第11笔中的35万元偿还的是本案500万元借款的利息(第1笔包含27万元考察评估费),第2、9、10、13、15、16笔及第11笔中的40万元偿还的是另案500万元借款的利息(第2笔包含15万元考察费);第5至8笔偿还的是2013年9月16日300万元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该笔借款本息已以上述方式解决,并提交2013年9月16日案外人宋秀峰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汇款回单及矫龙出具的书面证明等予以证实。该借款合同约定宋秀峰向原告借款300万元,该笔借款于2013年9月17日由苏桂华的账户转账至宋秀峰的账户。矫龙出具的书面证明(未标注日期)载明:2013年9月16日宋秀峰与张慧龙(即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300万元,所借款项已被我使用,本金及利息均由我归还,上述债务目前已解决,与宋秀峰再无任何关系。被告对此无异议,认可与原告之间还存在一笔300万元的借款。对于该300万元借款的解决方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要求庭后落实具体情况。本院限期其庭后一周内落实并提交书面意见,逾期不提交视为认可原告的主张,其在限期内未予提交。被告主张若法院认定偿还的款项是借款利息,则偿还的是本案500万元借款的利息。原告主张花费21万元律师代理费,已于2014年8月20日以现金方式向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实际支付,并提交了其与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的记账联、发票联以及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该笔收入的收款记账凭证予以证实。被告对此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授权委托书、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保证合同、借款资金划转承诺书、资金来源确认书、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证明、委托代理协议、收款记账凭证、增值税发票,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2013年7月10日原告与矫龙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即向矫龙支付借款500万元,矫龙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及借款期限届满后分16笔向原告偿还了部分款项,但在偿还时未与原告约定偿还的是哪一笔借款、是本金还是利息。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在于矫龙偿还的16笔款项应如何认定。矫龙认可2013年9月16日案外人宋秀峰向原告所借的300万元款项由其使用,本金及利息均由其偿还,并且该笔债务已解决。关于该笔债务的具体解决方式,原告主张矫龙第5至8笔转账款项偿还的即是该笔300万元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该笔借款本息双方已结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法院限期内未对此提交相应的书面意见,应视为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可。除第5至8笔款项之外,原告主张矫龙偿还的均是借款利息,被告则主张偿还的均是借款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2013年7月10日矫龙借款当天即偿还了第1笔款项37.5万元,原告主张矫龙偿还的是利息及考察评估费,但借款当日预付利息是规避法律规定的行为,且考察评估费在借款合同中并无约定,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原告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矫龙实际欠付原告的借款本金数额应为462.50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矫龙还款时约定不明,所还款项应优先冲抵借款期间的利息,超出利息的部分冲抵本金。根据被告的主张,若认定矫龙偿还的是借款利息,则偿还的是本案500万元借款的利息,原告亦表示同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类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6%,原告与矫龙约定的借期利率及逾期利率均超过了基准利率的四倍,故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经计算,2013年7月31日第2笔还款偿还利息59605.48元,冲抵本金240394.52元;2013年8月15日第3笔还款偿还利息40362.40元,冲抵本金59637.60元;2013年9月16日第4笔还款偿还利息84935.26元,冲抵本金115064.74元;2013年11月29日第9笔还款偿还利息191187.27元,冲抵本金108812.73元;2013年12月30日第10笔还款偿还利息78021.84元,冲抵本金121978.16元;2014年1月15日第11笔还款偿还利息39071.61元,冲抵本金710928.39元;2014年3月24日第12笔还款偿还利息136386.24元,冲抵本金63613.76元;2014年3月31日第13笔还款偿还利息13766.48元,冲抵本金186233.52元;2014年4月10日第14笔还款偿还利息18523.49元,冲抵本金381476.51元;2014年4月11日第15笔还款偿还利息1618.24元,冲抵本金298381.76元;2014年4月29日第16笔还款偿还利息25832.18元,冲抵本金274167.82元。以上截至2014年4月29日,矫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64310.48元。原告请求借款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算,故矫龙应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064310.48元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花费21万元律师代理费,并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要求矫龙支付该律师代理费,与约相合,应予支持。王希梅出具的担保函,东正公司、海龙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照担保函及保证合同的约定,王希梅、东正公司、海龙公司应对矫龙欠付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矫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慧龙借款2064310.48元及以2064310.48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矫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慧龙律师代理费210000元;三、被告王希梅、栖霞东正果蔬保鲜有限公司、烟台海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矫龙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矫龙、王希梅、栖霞东正果蔬保鲜有限公司、烟台海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70元,由原告负担27199元,由被告矫龙、王希梅、栖霞东正果蔬保鲜有限公司、烟台海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107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矫龙、王希梅、栖霞东正果蔬保鲜有限公司、烟台海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 芳审 判 员  栾海宁代理审判员  李 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付微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