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鱼民初(二)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莫旋信用卡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莫旋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鱼民初(二)字第24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住所地:广西柳州市屏山大道178号。负责人佟卫红,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钟俊,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覃秋,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旋。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被告莫旋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朱厚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燕玲、覃龙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泽剑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委托代理人潘覃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旋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诉称,2013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都市缤纷信用卡,卡号为:62×××72,并且被告签字申明:已经参阅并同意《中银都市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细则。同意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细则将构成被告与原告就申请及使用该信用卡的法律协议。信用卡领用合约第十三条约定:信用卡免息还款最长期限为50天,逾期未还的,被告应当支付透支利息和相关费用;信用卡领用合约第十四条约定: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等约定。被告领取信用卡之后,于2013年7月3日开始陆续透支取现、消费本金共计16996.68元,至今被告拒不偿还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和相关费用,截止2014年5月26日尚欠原告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及费用共计24140.9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偿还欠款。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偿还欠款、恶意透支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二十一条、二十三条约定、《中国银行贷记卡章程》第十九条规定、《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六十一条的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6996.68元;透支利息费用7144.24元,本息和费用共计24140.92元。(利息、滞纳金和费用计算截止2014年5月26日,以后利息、滞纳金和费用按有关规定另行计付)。二、被告支付原告的律师代理费1207.05元;以上两项费用共计25347.97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长城环球通系列的“都市缤纷”信用卡,明确其了解办理信用卡的相关信息,并承诺愿意遵守信用卡的各项规则。2.《收入明细流水》一份,被告在办理信用卡前提供其收入明细,证明其有能力办理信用卡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项。3.《中银都市卡领用合约》一份,证明被告遵守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详细权利和义务。4.《信用卡交易流水》一份,证明被告截止2014年5月26日因透支导致所欠的本息、费用合计为24140.92元。5.《历史催收记录》五份,证明被告拖欠费用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还款。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催收被告还款而起诉,委托律所支付了律师费1207.05元,根据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莫旋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莫旋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19日,被告莫旋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申请办理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的“都市卡”,卡号为:62×××72。被告在申请表上签字申明: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银都市卡领用合约》第十三条中规定,信用卡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天,逾期未还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应当按原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和相关费用;第十四条规定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第二十条规定被告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应按照原告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和各种相关费用等(具体费用标准附有收费表);第二十一条约定,被告未能按时还款的,原告因向被告追索债务而采取通过司法机关由被告追偿承担法律责任的,由被告承担相关的一切费用。被告领用该信用卡之后,于2013年7月3日开始陆续透支取现、消费,但却未按约及时全部偿还其所透支的本金,导致产生透支利息、滞纳金和相关费用。截止2014年5月26日尚欠原告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4140.92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并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207.05元。本院认为,被告莫旋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申请办理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其在信用卡申请表中填写的信息及申明同意该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申请表及信用卡领用合约共同构成双方之间的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照约定履行。被告莫旋使用信用卡透支款项后未按约定及时还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被告向原告申领的信用卡属于贷记卡性质,故对该卡透支的利息、滞纳金以及相关费用的计算应当依照原、被告约定适用的《中银都市卡领用合约》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对信用卡业务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被告莫旋应向原告偿还截止2014年5月26日的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及费用合计人民币24140.92元,此后的透支利息、滞纳金及费用另行计付。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207.05元,系原告因向被告追偿债权发生的费用,有双方明确约定依据及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亦予以支持。此外,被告莫旋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旋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偿付计算至2014年5月26日止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和费用共计人民币24140.92元,并从2014年5月2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都市卡领用合约》及中国人民银行对信用卡业务的相关规定计付该款利息、滞纳金和费用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二、被告莫旋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偿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207.05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4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莫旋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34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厚泽人民陪审员 何燕玲人民陪审员 覃龙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泽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