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邓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潭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73年2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建阳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被告人邓某某被控危险驾驶一案,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5日以潭检公刑诉(2014)115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游嗣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22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酒后驾驶闽(车牌号)号小轿车从建阳市某车站沿某大道行驶至建阳市某酒店门口,下车后其在某酒店与他人发生争执并殴打他人。民警接警后将邓某某带至建阳市公安局调查期间,发现被告人邓某某涉嫌酒后驾驶,遂对邓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显示邓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41mg/100ml。当晚23时50分,民警安排医务人员对邓某某抽血取样。次日,被告人邓某某因殴打他人被建阳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期间,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邓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42.8mg/100ml,属醉酒驾驶。行政拘留期满后,被告人邓某某被执行刑事拘留。归案后,被告人邓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邓某某已预交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被告人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违法人员信息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视频监控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自愿认罪,已预交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上述情节认定符合查明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被告人邓某某符合施行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邓某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第一款、第三款、第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佶喆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佳倩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