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汶商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张现秋、贾维燕、王军林、王大林、张现忠、李玉平、向符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现秋,贾维燕,王军林,王大林,张现忠,李玉平,向符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汶商初字第509号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汶上县中都大街88号,组织机构代码:16632508-3。法定代表人王玉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倪令科,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次丘信用社信贷主管。被告张现秋,男,1977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贾维燕,男,1976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王军林,男,1966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王大林,男,198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张现忠,男,1964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李玉平,男,1974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向符香,女,1971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现秋、贾维燕、王军林、王大林、张现忠、李玉平、向符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令科、被告李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现秋、贾维燕、王军林、王大林、张现忠、向符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4月5日,被告张现秋向其借款15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4月1日,月利率为5‰上浮130%,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该借款由被告贾维燕、王军林、王大林、张现忠、李玉平、向符香负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其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张现秋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判令被告贾维燕、王军林、王大林、张现忠、李玉平、向符香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玉平辩称,担保是其签的,其不同意还款,如果借款人和其他担保人都到了,其同意和他们商量怎么还,愿意还其应该还的那部分,但现在借款人和其他担保人都未到庭,其不同意还款。被告张现忠辩称,张现秋只是用其身份证件转一下贷款,并没说让其做担保。那天很简单,五分钟就完事了,光签了名字,什么都没做,事过几年,怎么又出现了担保书,这显然是信用社伪造的。其签字只能意味着作借款人借款的证明,没有承诺的担保则不是担保。被告张现秋、贾维燕、王军林、王大林、向符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被告张现秋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现秋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5日至2013年4月1日,借款月利率为12.5733‰。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根据逾期天数,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时,被告贾维燕、王军林、王大林、张现忠、李玉平、向符香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张现秋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张现秋履行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贾维燕、王军林、王大林、张现忠、李玉平、向符香在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的同时,还在保证人信用等级评定表上签字,承诺自愿为张现秋在信用社贷款15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认可张现秋的借款用途。原告向被告张现秋发放借款后,张现秋将借款利息偿还至2012年6月20日。被告张现秋的借款已逾期,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和2012年6月20日后相应利息。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张现秋的借款申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帐卡明细表以及被告贾维燕、王军林、王大林、张现忠、李玉平、向符香签字的保证人信用登记评定表、《保证合同》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贾维燕、王军林、王大林、李玉平、向符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应视为其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与被告李玉平的陈述相印证,足以认定被告张现秋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未还,被告贾维燕、王军林、王大林、李玉平、张现忠、向符香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还可以认定被告张现秋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以及被告贾维燕、王军林、王大林、张现忠、李玉平、向符香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其真实意识的表示,经审查,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因该合同产生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现秋的借款逾期后,尚欠借款本金15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已构成违约,被告张现秋应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贾维燕、王军林、王大林、张现忠、李玉平、向符香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贾维燕、王军林、王大林、张现忠、李玉平、向符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现秋追偿。被告李玉平,张现忠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现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判决书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二、被告贾维燕、王军林、王大林、张现忠、李玉平、向符香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贾维燕、王军林、王大林、张现忠、李玉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现秋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共计4827元,由被告张现秋、贾维燕、王军林、王大林、张现忠、李玉平、向符香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与原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利振审判员 王 振审判员 高恩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胜涛第4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