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容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容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55年12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容县。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刑诉(2014)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潮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0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在容县梁某甲家中留宿。次日,刘某某产生到梁某甲父亲梁某乙(1932年9月20日出生)的老房屋盗窃梁某乙钱财的念头,13时许,刘某某趁梁某乙等人不在家,即撬开房门进入房间,将梁某乙放置在木柜抽屉里的现金2600元盗走。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刘某某定罪处罚。对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梁某乙的陈述及户籍证明,证人梁某甲、陆某某、程某某的证言,现场平面示意图,被告人刘某某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00年12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4年8月12日刑满释放。该事实有本院(2000)容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书和平南监狱(2004)释字第497号释放证明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某入户盗窃,犯罪对象为七十周岁以上老年人,且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刘某某盗窃梁某乙的财物未退赔,依法应责令刘某某予以退赔。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所判处的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某退赔梁某乙的经济损失二千六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梁XX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正品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三条第二款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