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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6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胡于汪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市支公司、唐云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于汪,唐云其,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6181号原告胡于汪。委托代理人许文俊,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家林。被告唐云其。委托代理人浦兆明,太仓市陆渡法律服务所律师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市支公司。负责人计乃斌。委托代理人吕海松,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于汪与被告唐云其、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士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于汪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文俊、谢家林、被告唐云其及其委托代理人浦兆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海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于汪诉称,2013年8月18日6时10分许,被告唐云其驾驶牌照号为沪D9XX**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宝山区沪太公路罗新路路口处,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云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皆同)17,864.82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43,851元/年×20年×10%)、误工费27,500元(5,000元/月×5.5个月)、护理费5,238元(1,620元/月×67天)、营养费2,680元(1,200元/月×6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鉴定费2,06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维修费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8,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被告唐云其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实际车主系案外人孙某,车辆系本被告借用行驶,由本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医疗费只承担交强险内限额,金额依法审核,需扣除非医保部分;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期限过长,按实际减少工资计算4个月;护理费认可35元/天计算2个月;营养费认可25元/天计算2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计算9天;交通费认可200元;车辆维修费750元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予承担。二期未发生,相关项目不予认可,待实际发生再处理。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8月18日6时10分许,被告唐云其驾驶牌照号为沪D9XX**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宝山区沪太公路罗新路路口处,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云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登记在案外人孙某名下。被告唐云其系借用孙某的车辆行驶,事发时是驾驶员。二、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附有不计免赔特别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事发后被告唐云其预先支付原告1,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此原告无异议。三、事发后原告至医院住院治疗,之后多次门诊就诊、复诊,期间发生的医疗费共计17,864.82元。另,原告为就医、处理事故支付一定金额的交通费。四、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其后遗左上肢功能障碍已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20-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15日,营养7日,护理7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06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对伤残等级申请进行重新鉴定。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对该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受理。五、原告户籍性质系农业户口,自2008年至今居住在上海市嘉定区徐行镇和桥村XXX号XXX室。六、原告提供与上海圆升格栅板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工资支付明细表》、上述单位出具的《证明》、完税证明、个人城镇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证明其事发前工作、收入情况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定误工损失。七、原告的电瓶车受损金额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为750元,实际维修花费75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住院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书、单位证明、完税证明、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工资支付明细表、律师费发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中,本院确定原告所受之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至于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因被告唐云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约定有不计免赔特别条款,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赔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唐云其承担。关于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免赔于法无据,本院难以采信。关于鉴定费,系为了查明原告伤情、确保案件公正审理的需要所发生的必然且合理的费用,故应属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医药费收据等材料共计17,864.82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9天,本院确认为180元;3、营养费,依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结论,本院酌情支持2,010元(含二期);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鉴定意见,结合护理依赖程度,本院酌情支持3,880元(含二期);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期间收入减少的具体数额,依据原告事发前的完税证明和相关鉴定结论,本院酌情支持25,608元(含二期);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本院酌情支持38,416元;7、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治疗、鉴定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在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被告侵权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认为5,000元;9、车辆损失费,原告受损车辆定损为750元,实际维修亦花费750元,本院予以确认;10、鉴定费2,06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11、律师费,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上述1—11项费用合计99,968.82元。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73,104元、车辆损失费750元,合计83,854元;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54.82元、鉴定费2,060元,合计12,114.82元;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唐云其赔偿。至于被告唐云其先行支付给原告的1,500元,则在其应支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故原告还应返还被告唐云其2,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于汪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合计83,854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于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12,114.82元;三、原告胡于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唐云其2,5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25元,由被告唐云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士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学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