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刑执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罪犯林某某撤销缓刑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古刑执字第2号罪犯林某某,男,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古田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8月28日由古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9月11日经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古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2年12月5日经本院(2012)古刑初字第435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现在家。罪犯林某某的社区矫正机关古田县司法局于2014年12月17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林某某的缓刑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社区矫正机关认为,罪犯林某某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两次参与赌博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处以治安处罚,故建议对社区矫正人员林某某撤销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12时25分许,被告人林某某驾驶改装的无牌拖拉机途经屏凤线31KM处时,被告人因操作不当,致左转弯时拖拉机向右侧翻,造成被害人包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本院2012年12月5日的(2012)古刑初字第43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期为2012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6日)。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将罪犯林某某依法交付古田县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但罪犯在矫正期间有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2013年10月7日,罪犯林某某因参与赌博,被古田县公安局凤埔派出所抓获,古田县公安局以古公凤埔行不罚字(2013)第03017号《处罚决定书》,对林某某决定治安处罚一次,罚款500元;2014年11月29日,罪犯林某某再次参与赌博,又被凤埔派出所抓获,并以古公凤埔行罚决字(2014)00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林某某决定处以罚款500元。古田县司法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7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25条、《福建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第113条之规定,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撤销缓刑建议书》,建议本院对罪犯林某某撤销缓刑。上述事实,有罪犯林某某的询问笔录、古田县公安局处罚决定书、提请撤销缓刑审核表、会议记录、撤销缓刑建议书、调查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林某某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刑罚后,在缓刑期间有违反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第一次参与赌博被公安机关查获并予以治安处罚后,仍不思悔改,再次因博被公安机关查获并予以治安处罚,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7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25条第3款的规定,应依法撤销对其缓刑的执行,并依法予以收监执行。因罪犯林某某因交通肇事于2012年8月28日被古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12月17日判决生效执行缓刑,已羁押的112天应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年12月5日的(2012)古刑初字第435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林某某宣告缓刑(缓刑执行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林某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执行收监之日起计算。执行收监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审 判 长 陈金花审 判 员 陈小川人民陪审员 余桂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巧英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缓刑的撤销及其处理】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司法行政机关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书和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七条被宣告缓刑、假释的犯罪分子,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应当依法撤销缓刑、假释的,原作出缓刑、假释裁判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同级公安机关提出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