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初字第02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原告姜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02299号原告姜某(又名姜某),女,汉族,1980年4月26日出生,延安市人,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延安市宝塔区。被告李某(又名李某),男,汉族,1971年6月17日出生,延安市人,文盲,现在押于延安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原告姜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8月25日自由恋爱结婚,2000年8月25日在延安市宝塔区川口乡政府登记结婚,未举行婚礼。婚后夫妻感情很好,2001年10月16日生育长子,取名李某。2006年5月4日生育次子,取名李某。之后,被告染上毒瘾,先后,被强制戒毒6次。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由被告抚养,婚生子李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均由被告每月承担2000元。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姜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李某辩称,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很好,两个孩子尚且年幼为了孩子能健康成长,故不同意离婚。被告李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对原告姜某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某与被告李某于2000年6月份自由恋爱,2000年8月25日在延安市宝塔区川口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未举行婚礼。婚后于2001年10月16日生育长子,取名李某,现就读于延安兴华中学。2006年5月4日生育次子,取名李某,现就读于延安市宝塔区东关小学。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之后,被告李某有吸毒恶习,2014年8月6日被延安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两年,现在押于延安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致使夫妻感情淡漠。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延安市宝塔区马家湾粮校家属院楼房一套、三洋42英寸液晶电视机一台、西门子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海尔电冰箱一台。本院认为,原告姜某与被告李某经人自由恋爱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由于被告李某有吸毒恶习,2014年8月6日被延安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两年,致使夫妻感情淡漠。现被告正在戒毒期,为了促使被告能更好改造回归社会,需要社会和家庭共同努力,加之婚生子李某、李某尚未成年,为了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姜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姜某已预交,实际由原告姜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勇代理审判员 李 梅人民陪审员 贺晓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姚倩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