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执民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黄自善、黎方达与黄信耀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自善,黎方达,黄信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乐执民字第39号申请执行人黄自善。申请执行人黎方达。被执行人黄信耀。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温乐柳商初字第108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黄自善与被执行人黎方达、黄信耀承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责令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133000万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经本院执行,现双方当事人已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目前没有执行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温乐执民字第39号一案的执行。如果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代执行员 尚浙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书 记 员 周婉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