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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法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9-06-13

案件名称

昆明群英经贸有限公司与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昆明群英经贸有限公司;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昆明恒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恒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66号原告:昆明群英经贸有限公司(下称:群英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郑英住所:昆明经开区。委托代理人:万丽波,云南入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潘文良,男,彝族,1972年8月1日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系云南入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广八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许观福住所: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被告: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下称:广八建云南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陈康祥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委托代理人:马正兰,云南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恒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恒誉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杨稳昆住所:昆明市官渡区被告:云南恒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恒誉房地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占斌佳住所:昆明市西山区。委托代理人:张黎黎,云南南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群英公司诉被告广八建、被告广八建云南分公司、被告恒誉公司、被告恒誉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万丽波、潘文良、被告广八建云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正兰、被告恒誉房地产委托代理人张黎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八建、被告恒誉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4日,被告广八建云南分公司所属第一工程处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该工程处位于昆明市西山区马家营社区的“金坤尚城”项目工地供应不同型号WAB牌特殊单立管排水系统。合同约定:供方按需方提供的材料清单供货,自供货之日起算,需方每月25—30日组织供方对账,每两个月作为一次结算周期并结清对账金额的80%,剩余货款待材料安装完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条款执行,如有违约,违约方应按供货总额的5%作为违约金付给对方。需方指定杨留稳作为材料的收货员,该收货员签收的单据作为供方同需方结算的依据,且被告恒誉公司员工杨小恩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第一工程处对原告所供货物予以认可,杨小恩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了对账金额。被告恒誉房地产作为付款方支付货款3190000元,原告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付款方名称为被告广八建云南分公司。经结算,原告供货总价款为5753255.78元,被告已付货款3190000元,尚欠货款2563255.78元。由于被告恒誉公司与被告广八建及其下属云南分公司系挂靠关系。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相互推诿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1、支付原告货款2563255.78元及违约金287663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广八建云南分公司辩称:1、被告广八建云南分公司没有设立过第一工程处,原告是与第一工程处签订的合同,其起诉属于诉讼对象错误;2、原告诉称其与广八建云南分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的事实错误,原告是向第一工程处的“金坤尚城”项目工地供应不同型号WAB牌特殊单立管排水系统,而广八建云南分公司并没有此项工程,第一工程处是恒誉公司为方便管理而设立的现场管理机构,与广八建云南分公司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关系。且原告诉状中称合同委托代理人杨小恩是恒誉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与广八建云南分公司无关,原告明知其是与恒誉公司履行买卖合同;3、原告主张其已履行供货义务的证据不足、事实错误,原告用以证明其实际履行供货义务的十四份《对账单》并不是供货原始凭据或直接证据,而是传来证据、间接证据。《对账单》上代表需方签字的何竹英、杨小恩、乐正兰等人均是恒誉公司人员,并非广八建云南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对账单上加盖的也非广八建云南分公司刊刻使用的印章。《购销协议》中所载明的收货员杨稳昆是恒誉公司主要负责人之一,该收货员的签收单据作为乙方同甲方结算的依据,由此可知该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恒誉公司;4、恒誉房地产公司是代替恒誉公司支付货款的,增值税发票也是恒誉公司利用我方名义开具的;5、原告有故意扩大损失的行为,无权要求赔偿,由原告举证的对账单可知,原告在2012年6月29日后就应知道买受方未支付货款,已属违约,当时其就应采取中止供货、追索货款,但原告并未停止供货,故意造成损失扩大。6、原告起诉的违约金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且违约金计算过高。综上所述,广八建云南分公司与原告没有关系,故原告对我方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恒誉房地产辩称:原告与恒誉房地产间无合同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恒誉房地产的诉讼请求。被告广八建、被告恒誉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登记卡片一份,欲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广八建云南分公司、被告恒誉房地产并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2、材料《购销合同》一份,欲证明2012年6月4日广八建云南分公司所属的第一工程处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向金坤尚城项目供应材料。经质证,被告广八建云南分公司以其从未设立过第一工程处为由不予认可,认为该工程处系恒誉公司设立,第一工程处的印章也是恒誉公司自己刊刻、使用的,同时《购销合同》的委托代理人杨小恩是恒誉公司工作人员,因此该合同主体是原告与恒誉公司,与广八建云南分公司无关。经质证,被告恒誉房地产则认为与其无关。3、对账单十四份,欲证明原告供货以后与被告进行过对账。经质证,被告广八建云南分公司认为对账单上加盖的是第一工程处对账专用章,该枚印鉴系恒誉公司自行刊刻使用,同时在对账单上签字的人员是恒誉公司工作人员,因此广八建云南分公司并不清楚欠款情况。经质证,被告恒誉房地产则认为与其无关,且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应该就金额构成向法庭举证说明。4、银行进账单及发票,欲证明在本案中履行支付义务的是恒誉房地产,增值税发票是向广八建云南分公司开具的,由上述证据可以看出广八建云南分公司成立了第一工程处。经质证,被告广八建云南分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增值税票是冒用其名义开具的。被告恒誉房地产对进账单无异议,称货款是其方接受广八建委托支付的,不能因为有付款行为就认定原告与其方有合同关系。5、(2014)西法民初字第74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杨小恩系恒誉公司员工,恒誉公司与广八建云南分公司是一种挂靠关系。经质证,被告广八建云南分公司对该证据关联性予以认可,但是对挂靠关系这一说法予以否认,认为与原告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是恒誉公司。经质证,被告恒誉房地产认为与其无关。6、付款承诺书一份,欲证明恒誉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稳昆承诺支付货款。经质证,被告广八建云南分公司对证据并无异议,认为差欠原告货款的是恒誉公司。被告恒誉房地产则认为付款承诺是杨稳昆个人行为,与其无关。被告恒誉房地产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进账单及委托收款书各六份,欲证明付款是受广八建的委托,其方与原告并无债权债务关系。经质证,原告对付款事实无异议,但对是否受托于广八建无法确认。经质证,被告广八建云南分公司对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委托付款函上面加盖的是项目部的印章,并非其公司印章。被告广八建、被告恒誉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广八建、被告恒誉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相关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4、5、6及被告恒誉房地产证据中的进账单,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案件待证事实间存在关联,应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之上加盖的是“广东省八建集团云南分公司第一工程处”字样印鉴,对此印鉴广八建云南分公司质证时虽否认与其有关,但在本院(2014)西法民初字第3815号生效判决中广八建及广八建云南分公司曾答辩称“广八建与恒誉公司是挂靠关系,马家营金坤尚城是其公司分包给恒誉公司的,为此还签订过分包协议书,第一工程处印鉴属其方”,并对该案中加盖有同名印鉴的《建筑材料购销合同》不持异议。鉴于上述答辩和质证意见属对被告广八建、被告广八建云南分公司不利的陈述,在无相反证据在案且对印鉴同一性不申请鉴定的场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对上述自认事实及该组证据可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之上需方一栏加盖有“广东省八建集团云南分公司第一工程处对账专用章”并有杨小恩等人签名,虽对该枚对账专用章被告广八建云南分公司、被告恒誉房地产均对关联性提出质疑,但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西法民初字第742号、(2014)西法民初字第3815号民事判决书均已确认杨小恩身份为恒誉基础公司员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关于免证事实的规定,对生效法律文书预决的事实可直接予以确认,故对恒誉公司员工杨小恩使用“广八建云南分公司第一工程处对账专用章”确认对账单的事实,应予确认;被告恒誉房地产提交证据中的委托收款书,因被告广八建云南分公司对之上加盖的“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金坤世纪工程项目部”印鉴提出质疑,且在(2014)西法民初字第742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广八建也否认设立过该项目部,而对该枚印鉴恒誉公司不仅认可,且在该印鉴下方委托代理人签字的是其员工杨小恩,可见恒誉公司使用过该枚印鉴,基于此恒誉房地产关于“其受托于广八建付款”的说法与判决书的表述存在矛盾,不予采证。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广八建云南分公司是被告广八建下属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他们与被告恒誉公司间系挂靠关系,金坤尚城项目属广八建一方转包给恒誉公司实际承建,“广东省八建集团云南分公司第一工程处”印鉴属广八建一方。2012年6月4日,恒誉公司员工杨小恩使用“广东省八建集团云南分公司第一工程处”字样印鉴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位于西山区马家营社区金坤尚城项目供应WAB特殊单立管排水系统,单价按附后报价表下浮30%执行,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原告按第一工程处提供材料清单供货,自供货之日起算,每月25-30日对账,每两个月为一次结算周期并结清对账金额的80%,剩余货款待材料安装完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第一工程处指定收货员为杨留稳;如有违约,违约方案供货总金额的5%作为违约金额付对方。该合同后附WAB单立管排水系统材料价格表。2013年9月25日,恒誉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稳昆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确认了原告向其公司金坤尚城项目提供铸铁管材料的事实,并承诺于2013年10月20日之前支付1000000元材料款,2013年12月10日之前结清所有材料款。另查明:2012年1月6日至2014年5月30日间,原告就金坤尚城项目出具昆明群英经贸有限公司对账单14份,累计供应铸铁、UPVC塑料等货物对账金额为5753255.78元。恒誉公司员工杨小恩在需方认可处署名并加盖了“广东省八建集团云南分公司第一工程处对账专用章”字样印鉴。2012年9月4日至2013年11月4日间,恒誉房地产通过银行向原告付款共计3190000元,为此,原告向广八建云南分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广八建云南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其责任由广八建承担。结合现有在案证据和广八建、广八建云南分公司在(2014)3815号生效判决书中关于“广东省八建集团云南分公司第一工程处印鉴属其方”的自认,杨小恩使用被告广八建下属第一工程处印鉴签署的书面《购销合同》,以及使用“广东省八建集团云南分公司第一工程处对账专用章”确认的对账单,对外均是以广八建名义所为,据此原告有理由相信杨小恩有代理权,相应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也即广八建承担。同时,被告广八建与被告恒誉公司间存在挂靠关系,而杨小恩系恒誉公司员工是之前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鉴于此,杨小恩具有双重身份,他不仅是广八建的表见代理人,还是恒誉公司员工,其缔约、对账行为与恒誉公司实际承建的金坤尚城项目相关,属职务行为,对所属恒誉公司发生约束力,这在杨稳昆出具的付款承诺书中也得到了印证,故相应的民事责任亦应由恒誉公司承担。也就是说,案涉买卖合同关系对原告来讲,相对方是被告广八建、被告恒誉公司,而当原告同时起诉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且不明知两者的身份的时候,案涉债务对外可视为广八建与恒誉公司的共同债务,由两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在原告已履行完供货义务并经结算,且承诺付款期限届至的情况下,广八建、恒誉公司作为一方当事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按杨小恩对账确认的欠款总额在扣除已付款3190000元后支付相应对价2563255.78元。至于违约金,因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过违约金计算标准,且该标准并未超过法律限定范围,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在此不作调整,故原告按欠款总额5%计收违约金287663元,有合同及法律的依据,应予支持。另需说明的是,被告广八建与被告恒誉公司在对外承担责任后,可根据其内部挂靠协议另行主张追偿。最后,对于恒誉房地产应否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问题,因恒誉公司和恒誉房地产系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虽然两公司名称中均使用“恒誉”两字,但现仅凭恒誉房地产向原告付款的凭据尚不足以认定两公司存在营业场所、人员、财产等人格混同情形,不宜将两者视为一体,故原告要求恒誉房地产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虽然被告恒誉公司、被告广八建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依法进行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昆明恒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昆明群英经贸有限公司欠款2563255.78元;二、由被告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昆明恒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昆明群英经贸有限公司违约金287663元;三、驳回原告昆明群英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0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4803.5元,由原告昆明群英经贸有限公司承担803.5元,由被告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昆明恒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4000元,此款于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蔡 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耘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