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相执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宋芹与张志华、何耀灿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芹,张志华,何耀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相执字第00135号申请执行人:宋芹,女,196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张志华,女,196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何耀灿,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淮北市杜集区,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相民一初字第01429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在杜集区财政局有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张志华、何耀灿工资收入中的202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代志勇审 判 员  徐继东代理审判员  王曼曼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6.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