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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20-10-16

案件名称

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诉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钦兰建材有限公司;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熊良志,江苏鑫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钦兰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学彬,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文荣,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上诉人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二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2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盐城二建的委托代理人熊良志,被上诉人上海钦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钦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学彬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以下简称盐城二建合肥公司)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4月10日,陆A、戴B以盐城二建名义与钦兰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其中记载:钦兰公司向盐城二建供应钢材,工程项目为中国C深圳家居产业园区,交货地点为中国C深圳家居产业园区3*号-3*号楼;第七条约定钦兰公司自愿为盐城二建垫资600吨钢材款,垫资时间从第一次送货日期开始至三个月止付清,垫资款到期如盐城二建未能按期支付给钦兰公司,从第三个月起则按月息三分计算当月结清,逾期时间不得超过两个月;第八条约定钦兰公司为盐城二建垫资600吨后,所送货款满50万元(人民币,下同)即结清,如未满50万元的则在一个月内付清,若盐城二建不能遵守本合同所有约定,钦兰公司有权停止供货,盐城二建必须在七日内付清所有欠款,并承担所有欠款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赔偿给钦兰公司;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一式两份,供、需双方各执一份等。实际上,该份钢材购销合同至少一式三份,且合同落款需方处均加盖了“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章及陆A作为代表签字确认。在钦兰公司提供的一式两份的该份合同的需方落款处亦有戴B作为代表签字确认,且其中一份上还加盖了“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章。上述合同签订后,钦兰公司于2013年4月15日至同年7月28日期间多次向合同约定的项目工程供应钢材,由陆D、姜E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2013年8月5日,经对账,陆D确认钦兰公司于2013年4月至7月向本案所涉项目工程供应钢材共计662.51吨,总金额2,594,712.11元,且对账单上亦记载了每次送货的时间、金额等。2013年9月9日,陆A、戴B在该份对账单上再次签字确认。2013年9月10日,钦兰公司、盐城二建双方共同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记载:经双方对账后确认,盐城二建欠钦兰公司工程钢材款3,061,288元,还款日期2013年10月10日前一次性还清所有欠款,逾期未还按千分之二违约金赔偿钦兰公司。协议落款处戴B作为盐城二建负责人签字确认,亦有陆A签字确认。之后,钦兰公司以盐城二建合肥分公司、盐城二建拖欠货款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盐城二建合肥分公司、盐城二建共同偿付货款2,594,712.11元及违约金(其中,至2013年9月10日计185,000元,并以2,594,712.11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七计算)。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9月前,本案所涉项目工地上挂有“盐城二建集团•中国C•深圳家居产业园商贸区F地块2*、3*-3*楼项目”铭牌,该铭牌系陆A制作。原审法院又查明,盐城二建甘肃分公司(以下简称盐城二建甘肃分公司)于2011年3月14日获准登记,原负责人为易F,后于2013年12月24日变更为贾G。盐城二建合肥分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14日,原负责人为易F,后于2012年10月负责人变更为肖H。易F曾以盐城二建名义与P公司(以下简称P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记载:就盐城二建承包P公司中国华东(宿州)家居产业基地(暂定名)工程施工事宜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双方充分协商,达成如下补充条款……协议落款处易F作为盐城二建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且加盖了“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和“肖I”印章。2013年9月3日,Y公司(以下简称Y公司)向盐城二建转账支付1,656,241.35元,附言处记载为工程款。同年9月11日,盐城二建通过转账方式将1,656,241.35元退回Y公司。同年9月12日,盐城二建向P公司发函称,据悉,戴B以我公司名义与贵公司发生业务往来,从贵公司承建中国华东(C)家居产业基地大市场部分工程项目,对此,我公司郑重相告,戴B不是我公司职工,我公司从未授权委托过戴B其人参加贵司投资的上述工程项目的洽谈、投标、施工等经营活动,也未签订过任何关于该项目的工程施工合同,为此,我公司对该项目不予认可,戴B其人经营活动均与我公司无关。2013年9月18日,戴B作为Z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Z工程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Y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记载:就Z工程总公司承包Y公司中国C•深圳家居产业园项目工程施工事宜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双方充分协商,达成如下补充条款:一、工程名称:中国宿州•深圳家居产业园商贸区F地块第三标段(1*#楼、2*#楼、3*#-3*#楼)等。2014年7月10日,原审法院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调取了(2014)秦商初字第00107号案件卷宗材料。其中,该院法官于2014年4月17日对宿州高新区管委会副主任阎T的谈话笔录中记载:阎T陈述宿州(深圳)家居产业园F地块3段的工程是海鹏家居投资建设,2013年10月26日发生农民工上访,在此之前都是盐城二建施工,但阎T没有见过施工承包合同原件。后来到2013年12月,听戴B说工程已经换成宿州建安来施工,农民工上访之前,工地实际负责人是陆A,且陆A是戴B找过来的,工程也是戴B包给陆A的,该二人是挂靠盐城二建,后来盐城二建不给戴B挂靠,他就挂靠在宿州建安公司。对于陆A、戴B和盐城二建之间的关系,我们是在农民工上访时知道的,戴B自己也承认他是挂靠在盐城二建,后来盐城二建不给他挂靠了,最终农民工工资是P公司从未结款中支付的。同日,该院法官对P公司副总经理叶M的谈话笔录中记载:叶M负责家居产业园工程,且F地块3段是2013年4月份开工的,一开始包给盐城二建,2013年10月因为陆A无法支付农民工工资,我们和盐城二建解除承包协议,把工程包给了宿州建安公司,且存在这方面的合同但不好提供。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是真实的,但原件不方便提供,2013年6月到8月间,F地块1-3段都在施工,其中第3段是盐城二建,我们有给盐城二建打过钱但被退回。戴B是挂靠在盐城二建,陆A是戴B找来包工程的,陆A是工程项目负责人。我们与盐城二建签订合同是经过市政府牵头,我们有戴B代表盐城二建的材料,是戴B带着盐城二建的人来参加签约仪式的,只是农民工上访后,盐城二建不想惹麻烦,就不让戴B挂靠了。Y公司是P公司的子公司,这个项目是P公司投资的,工程的监理是安徽立方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钦兰公司与盐城二建合肥分公司、盐城二建之间是否存在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关系。首先,钢材购销合同的需方处明确记载为盐城二建,合同落款处亦加盖了“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的印章,虽然盐城二建对于该两枚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提出鉴定申请且提供了比对样本,但不能仅以该两枚印章与盐城二建提供的比对样本存在明显不一致就当然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关系。其次,易F曾是盐城二建合肥分公司及甘肃分公司的负责人,其曾以盐城二建的名义与P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而本案所涉工程项目的实际负责人曾是戴B和陆A,项目工地亦曾挂有“盐城二建集团•中国C•深圳家居产业园商贸区F地块2*、3*-3*楼项目”铭牌,Y公司亦曾向盐城二建转账支付工程款1,656,241.35元,后盐城二建将该款项退回Y公司,并且另案(2014)秦商初字第00107号案件的承办法官对宿州高新区管委会副主任阎T、P公司副总经理叶M的谈话笔录中均提及盐城二建曾承包过本案所涉工程,且戴B是挂靠被告盐城二建,而陆A是戴B找来的工地实际负责人。盐城二建虽然辩称合肥分公司是易F私自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上加盖的盐城二建印章系易F私刻,钢材购销合同上加盖的印章系戴B私刻,但盐城二建并未就此私刻印章等事宜向公安机关报案。再次,考虑到钦兰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时查看了易F以盐城二建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且钢材购销合同上亦加盖了“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在发现该印章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上加盖的印章不一致的情况下,亦要求加盖“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的印章,且钢材均运送至本案所涉项目工地等,故应认定钦兰公司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综上,应认定钦兰公司有理由相信戴B、陆A有权代理盐城二建就本案所涉工程项目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即钦兰公司与盐城二建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盐城二建虽然对钢材购销合同、送货单、对账单、还款协议上的相关人员签字是否系本人所签表示不清楚,但并未提出鉴定申请,加之陆A作为证人到庭并承认钢材购销合同、对账单、还款协议上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且对账单记载的送货时间、数量、金额等与送货单基本相对应,对账单上亦明确了供货总金额为2,594,712.11元,再结合还款协议中还款日期的约定,盐城二建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钦兰公司要求对方偿付货款2,594,712.1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盐城二建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钦兰公司依据还款协议的约定,并自愿调低违约金计算标准,并无不当。因此,盐城二建应当支付钦兰公司违约金(其中,至2013年9月10日为185,000元,并以2,594,712.11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七计算)。钦兰公司要求盐城二建合肥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责任,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对于钦兰公司要求对“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的印章进行鉴定的申请,因并无必要,故不予准许。对于盐城二建要求追加P公司、Z工程总公司、戴B、Y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的申请,因该些单位和个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故不予准许。对于盐城二建要求对钢材购销合同上加盖的“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的印章进行鉴定的申请,因并无必要,故亦不予准许。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盐城二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钦兰公司货款2,594,712.11元;二、盐城二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钦兰公司违约金(其中,至2013年9月10日为185,000元,并以2,594,712.11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七计算)。如果盐城二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55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32,558元,由盐城二建负担。判决后,盐城二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戴B、陆A既不是盐城二建的职工,盐城二建亦未授权其与钦兰公司签订涉案钢材购销合同,且盐城二建也没有收到钦兰公司供应的涉案钢材,故原审法院认定盐城二建与钦兰公司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有误;涉案工程的中标单位是Z工程总公司,戴B亦系与Z工程总公司签订挂靠协议,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结算也包含了2013年9月18日前施工部分的工程款,故原审法院认定戴B于2013年9月18日前施工部分系挂靠盐城二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盐城二建合肥分公司系由易F非法成立,且其与P公司签订的施工补充协议因未得到建设部门审批而自行终止,最终并未实际履行,戴B、陆A在盐城二建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其工地非法私自架设工程铭牌,私刻盐城二建印章,而钦兰公司对此亦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故戴B、陆A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相应民事责任应由其个人承担,与盐城二建无关。据此,盐城二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钦兰公司原审的诉讼请求。钦兰公司答辩称:从客观表象看,涉案工程确实由盐城二建合肥分公司易F与P公司签订过施工合同,而即使该合同没有履行,盐城二建也未明确予以解除,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钦兰公司在签订涉案钢材购销买卖合同时也了解到涉案工程确实由盐城二建承建,且另案法院调查材料亦印证陆A、戴B系挂靠盐城二建进行施工,故钦兰公司主观上亦尽到了应有的注意义务。因此,戴B、陆A签订及履行涉案钢材购销合同的行为已构成对盐城二建的表见代理,应由盐城二建承担相应的支付货款的责任。据此,钦兰公司不同意盐城二建的上诉请求,并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盐城二建、盐城二建合肥分公司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期间,钦兰公司提供了P公司寄送给其的涉案工程的工程材料报审表、钢材质量证明书、脚手架施工方案、公证书等工程资料,以证明涉案工程系由盐城二建承建的事实。盐城二建经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整个工程均由戴B施工,故其对工程情况并不知情,而对公证书中涉及名为陈越的盐城二建挂证人员,据向本人了解,其并未参与涉案工程施工,相关材料上的签名系他人假冒。本院对钦兰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认为,钦兰公司提供的涉案工程的相关资料虽系复印件,但可与本案其他相关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在于就涉案工程项目,盐城二建与钦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首先,就涉案工程项目的承建主体而言,根据盐城二建与涉案工程发包方P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原审法院调取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相关案件卷宗材料中相关人员谈话笔录的内容及相关工程资料、钦兰公司于二审提供的自P公司取得的涉案工程材料及方案报审表等资料,以及Y公司曾向盐城二建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证明涉案工程项目曾由盐城二建承建的事实,而实际施工人系戴B、陆A。其次,从涉案钢材买卖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来看,该合同在形式上加盖了盐城二建的公章,钦兰公司在签订该合同时阅看了盐城二建与P公司签订的涉案工程施工合同,而涉案工程工地曾挂有涉案工程项目的铭牌,钢材交付地点亦即涉案工程项目工地,故应认定钦兰公司具有足够的理由相信戴B、陆A有权代表工程承建方盐城二建与其就涉案工程项目签订及履行钢材买卖合同。而在原审中,陆A作为证人出庭,对钦兰公司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对账单及还款协议均予以确认。基于上述理由,本院确认钦兰公司主张的与盐城二建之间就涉案工程项目的钢材买卖合同关系,盐城二建理应承担支付钢材款的合同义务。关于盐城二建否认涉案工程曾由其承建之辩称,因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其亦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同时对盐城二建的上诉请求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58元,由上诉人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严耿斌代理审判员  刘 雯代理审判员  季伟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天豪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