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来民三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陆美安与陆昱臻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美安,陆昱臻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三终字第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陆美安。法定代理人陆虹求。委托代理人韦炳岚,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正宏,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陆昱臻。法定代理人陆琳天。法定代理人黄月英。委托代理人陆有安,农民。上诉人陆美安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2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小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小丽、代理审判员蓝东桃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星彦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陆美安的法定代理人陆虹求及委托代理人韦炳岚、徐正宏,被上诉人陆昱臻的法定代理人陆琳天、黄月英及委托代理人陆有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兴宾区小平阳镇南阳村村民;2014年7月22日早上七时许,原告的奶奶在家听到原告哭声后出来,看见原告在路边沙堆旁哭泣,同时发现被告路过沙堆旁,原告的奶奶见状后抱原告回家。2014年7月23日原告的爷爷陆锦祥因折断被告家的桉树被被告扭送到当地派出所,原告的爷爷陆锦祥陈述是因为被告打伤原告不愿赔偿而报复被告家。2014年7月25日原告到兴宾区小平阳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头皮挫裂伤;2、右前额头皮血肿。同年7月29日出院,用去医药费635.35元。2014年9月4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给医药费650元、营养费1500元和误工费1450元。诉讼中被告否认打过原告,不同意赔偿。另查明,证人陆某(原告的奶奶)到庭陈述:听原告哭声从家里出来见被告在旁边手里拿一块约十公分的石头,后往南约100米处的门面跑,手里仍拿石头;见原告额头受伤流血就抱原告到个体门诊取红花油和止痛精擦伤处。证人赵某到庭陈述:与周某驾驶摩托车距沙堆十米左右摩托车坏停下修车,过程中见一个十多岁的女孩左手拿一块石头打伤一个几岁的女孩,致小女孩额头受伤流血,打后扔石头往南走。证人赵某2014年8月20日在公安机关陈述:见一个十几岁女孩右手拿石头打伤一个几岁的女孩。证人周某到庭陈述:与赵某驾驶摩托车距沙堆十米左右摩托车坏停下修车,修车过程中听见小女孩哭声抬头看见一个几岁的女孩用手摸头哭及见额头流血,见较大的女孩手里没拿任何东西,后大的女孩往村里走。2014年8月20日证人周某在公安机关陈述:看见一个几岁的女孩哭泣,旁边一个十多岁的女孩丢石头后往村子里走。原、被告两家原在日常生活中产生过矛盾;证人赵某、周某因到原告家办事后,应原告家人的要求到当地派出所反映情况;诉讼中原告法定代理人陈述因到医院要证明未果才住院治疗。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原告的伤是否是被告造成是本案关键问题。本案中原告没有直接证据能证实被告打伤原告,只有证人证实,而且证人陆某是原告的奶奶,证人赵某、周某是到原告家办事后才到当地派出所陈述情况,而且证人的证词也不能相互印证,故证人的证词可信度不高,不能作为证实被告打伤原告的依据。原告是在事发后的第三天才到当地医院住院治疗,三天中不能排除原告的伤是另有原因造成;而且在诉讼中原告法定代理人陈述是去医院要证明未果的情况下才住院治疗,并不是伤情需要。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赔偿医药费、营养费、误工费的请求,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陆美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上诉人陆美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理由不足。上诉人陆美安被打伤后即到门诊治疗,三天后住院是病情需要,并非一审认定的另有原因。2、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形成证据链。上诉人被打伤有三个目击证人,并且与疾病证明相吻合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伤是被上诉人造成。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陆昱臻辩称,上诉人所述均不是事实,上诉人受伤与被上诉人无关,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陆美安额头受伤是否是被上诉人陆昱臻的行为造成?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当事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本案中,上诉人陆美安主张其前额是被上诉人陆昱臻用石头打伤而住院治疗,应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陆昱臻有侵权的行为。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现有证据来看,并无法证明被上诉人陆昱臻有侵权的行为,是本案的侵权人。上诉人上诉称在本案有三个目击证人,但从三个证人证言来分析,证言相互矛盾,前后不一致,并不能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链,一审法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正确。综上,由于上诉人陆美安受伤时间、是否有在场人无法确定,本院也无法查实,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陆昱臻是侵权人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陆美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小娟审 判 员 赵小丽代理审判员 蓝东桃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星彦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