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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立管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深圳市联民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与王加荣管辖权异议纠纷案1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昆立管终字第1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联民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加荣一审被告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人深圳市联民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因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三初字第3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诉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裁定移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王加荣未提出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王加荣以其在提供劳务中人身遭受损害为由向官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王加荣的受伤地点在昆明市关上片区昆明融城金阶工地,位于昆明市官渡区辖区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官渡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万绍敏审 判 员  方 虎代理审判员  荆 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皓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