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三小商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张华招与柯明、陈思龙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招,柯明,陈思龙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三小商初字第408号原告:张华招。被告:柯明。被告:陈思龙。原告张华招诉被告柯明、陈思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兴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8日进行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华招、被告陈思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后于2015年1月9日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华招、被告柯明、陈思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华招起诉称:2000年原告租用二被告所有的“浙三渔00069”渔船合伙捕蟹,双方口头约定四六分成,二被告四,原告六。合伙期间,该船被江南造船厂扣押,原告出六万,二被告出四万将该船取回。原、被告合伙持续了一年左右,后由于亏损,合伙关系终止。捕蟹结束后,2002年在健跳经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人民币136000元。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支付了部分欠款,尚欠原告人民币116000元,并于2012年10月16日正式出具欠条1张为凭。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拒付欠款。为此,原告向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116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2年10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柯明在第二次庭审时答辩称:三人合伙捕蟹及2002年结算后,其与被告陈思龙共欠134000元,后其偿还了18000元,其与被告陈思龙尚欠原告116000元。该欠款愿意在领取2013年的柴油补贴后支付。被告陈思龙答辩称:原告租船并一起合伙捕蟹是在2001年,不是2000年。后合伙经营亏损,经结算,其和柯明欠原告134000元,不是136000元。“浙三渔00069”渔船事实上是柯明一人在经营,各项政府补贴和收入也是被柯明一个人拿走,欠条上的欠款人项其也没有签字,故该笔欠款应该由柯明一人承担。针对被告陈思龙的答辩,原告反驳称:原告租船合伙经营的确是2001年,是我记错了。捕蟹结算后,二被告欠款是134000元,不是136000元。“浙三渔00069”渔船是二被告共同共有,已被(2013)浙海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所证实,故二被告应共同偿还欠款。经开庭审理,原告张华招与被告柯明、陈思龙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还是由被告柯明一人偿还给原告的欠款人民币116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尚欠原告116000元的事实。证据二、(2013)浙海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浙三渔00069”渔船是二被告共同共有,各占50%股份的事实。被告陈思龙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欠条上的欠款人项只有柯明签字,其没有签字,钱也不是其拿走的,故该笔欠款应该由柯明一人承担;对于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浙三渔00069”渔船事实上是柯明一人在经营。针对被告陈思龙的质证意见,原告张华招反驳称:如果被告陈思龙不承担偿还欠款责任,其就不会在欠条左下角签字。被告陈思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06年至2012年的三门县海洋与渔业局渔业油价补贴发放表复印件各一份,合计七份,拟证明油价补贴全被被告柯明领走的事实;第二组证据,“浙三渔00069”钢质渔船租赁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柯明已将二被告共同共有的“浙三渔00069”渔船出租给金法兴,出租费全部被被告柯明拿走的事实;第三组证据,被告陈思龙自制的“浙三渔00069”2008年-2014年收支情况汇总一份,拟证明“浙三渔00069”渔船的收支盈余1102900元都被被告柯明所占有的事实。对此,原告张华招的质证意见:该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柯明未举证,也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依职权对原告张华招、被告柯明作了询问笔录,并在第二次开庭时当庭出示。对于原告张华招的询问笔录,被告柯明表示无异议,被告陈思龙的质证意见:是其叫原告让被告柯明出具的,其认为“浙三渔00069”渔船的经营收入被被告柯明一人占有,而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被告柯明没有承担多少,故本案的债务应由被告柯明承担。对于被告柯明的询问笔录,原告的质证意见:2012年10月16日,被告柯明出具欠条后就出去了,欠条左下角的被告陈思龙的备注是当天出具的。被告陈思龙的质证意见:欠条左下角的备注是2012年10月16日当天签的,柯明如果把“浙三渔00069”渔船的经营收入一人一半,债务其愿意承担一人一半。原告张华招、被告陈思龙围绕争议焦点分别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和二被告均认可,在2002年原告和二被告合伙结束后经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134000元,后被告柯明支付了18000元。原告和二被告也都认可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只有该笔债权债务存在,原告也未放弃对被告陈思龙主张债权。故本院认为,二被告系“浙三渔00069”渔船的合伙人,并以该渔船与原告合伙捕蟹而形成一个新的合伙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二被告之间的合伙纠纷,阻却二被告对外应承担二被告合伙期间所产生的债务,虽然被告陈思龙未以欠款人身份在欠条上签字,但不影响二被告尚欠原告116000元的事实,故对于原告对二被告享有债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陈思龙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系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该份判决书确认“浙三渔00069”渔船由被告柯明和被告陈思龙各占50%股份。对此被告陈思龙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原告所要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三组证据,系二被告合伙内部之间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问题,与本案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合伙讼争无关,故对被告陈思龙所要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本院依职权制作的原告张华招、被告柯明的询问笔录,经过质证,原告和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开庭审理及举证、质证和认证,结合原告、二被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柯明、陈思龙系“浙三渔00069”渔船的合伙人。2001年,原告张华招租用二被告所有的该渔船,并与二被告合伙捕蟹,双方口头约定四六分成,二被告合计占40%,原告占60%。合伙期间,该渔船被江南造船厂扣押,原告出六万,二被告共同出四万将船取回并继续经营。三人合伙持续了一年左右,后由于亏损,原告与二被告间的合伙关系终止,并于2002年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经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人民币134000元。后被告柯明支付了18000元欠款,二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116000元。2012年10月16日,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款,被告柯明写下欠条一份,载明欠款事实,被告陈思龙同日在该欠条的左下角对款项用途作出说明并署名。本院认为,二被告与原告合伙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二被告的合伙关系已终结并进行了结算,对合伙债务进行分担,确定二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134000元。后二被告归还部分欠款,仍欠原告人民币11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未归还,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柯明、陈思龙偿还欠款人民币116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损失从2012年10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柯明、陈思龙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华招欠款本金人民币11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柯明、陈思龙未按本判决内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1310元,由被告柯明、陈思龙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2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王兴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卢青青 来自